裁判要旨
1、通过股权转让方式继受股权的股东,如其所持表决权比例符合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即便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也不影响其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 2、公司股东长期对立冲突,大股东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因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正常召集董事会,导致小股东不能通过议事表决方式参与公司管理表达意志,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 3、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失灵,使股东在公司管理、收益等方面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 4、公司股东长期处于矛盾冲突状态,经过诉讼、相关职能部门协调、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股权转让、暂时搁置争议等方式,均无法替代通过公司司法强制解散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案件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建坤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侨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欣意发展公司(JOYSENSETRADECOMPANY)(香港公司)。 案件事实 金濠公司原系外商投资企业,公司设立时由金濠国际有限公司持有 100% 股权。 金濠公司现为香港与境内合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建坤公司(51%)、欣意公司(25%)、侨康公司(14%),兴华公司(10%),法定代表人柏树新。上述股东股权均受让自金濠国际有限公司。 金濠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书》及《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建坤公司委派4名,其他三方各委派1名,董事长1名由兴华公司指定,副董事长1名由建坤公司指定,董事任期四年。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经3名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应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年会和临时会议应当有5名(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每一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金濠公司经营过程中,合计持有49%股权一方的股东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与持有51%股权一方的股东建坤公司之间,就金濠公司的项目开发、经营管理等发生一系列的矛盾与纠纷,多次或向安徽省各级政府部门反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间,金濠公司董事长被合肥中院裁定由胡炯(兴华公司委派)改为柏树新(建坤公司委派)。 金濠公司2011年度净利润为人民币-5705780.61元,兴华公司、侨康公司自受让取得金濠公司股权至今,金濠公司没进行盈余分配。 金濠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董事会召开之后,至本案一审立案之日没有召开过董事会。 兴华公司、侨康公司向安徽高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散金濠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濠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公司解散纠纷,金濠公司的登记地和主营业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兴华公司、侨康公司诉请解散金濠公司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要件,即一是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是否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是金濠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困难;三是金濠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四是金濠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第一,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是否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 涉案《合资经营合同书》、金濠公司章程、17号案生效判决以及工商公示信息等显示,兴华公司、侨康公司自原股东金濠国际有限公司处分别受让取得金濠公司10%、14%的股权,享有推选董事参与金濠公司董事会、表决决定金濠公司重大事宜等权利。 虽然金濠公司、建坤公司抗辩称,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未完全支付《合资经营合同书》项下的付款义务,所持有的表决权不符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要求,但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提供的《支付报告》、(2009)皖执他字第0060号通知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了兴华公司、侨康公司在另案17号案民事判决作出后,于2009年将其欠付金濠国际有限公司的相关股权转让款打入原审法院的执行款专户,因金濠国际有限公司未领取该笔款项,原审法院于2012年退回款项等事实。 在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有作出积极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行为,故股权转让款项未能支付到位的结果不影响其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定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应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规定,并无不当。金濠公司、建坤公司关于兴华公司、侨康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金濠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困难 根据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及建坤公司签章确认的《合资经营合同书》和金濠公司章程,董事会是金濠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决定金濠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应当每年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会议。 因此,自2014年6月直至本案诉讼前,金濠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董事会,明显有悖上述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不召开董事会的行为取得了所有股东或者所有董事的同意的情况下,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以及作为金濠公司董事长柏树新关于董事会是依需要才召开的主张难以成立。 鉴于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与建坤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矛盾,金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由建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树新兼任,金濠公司由柏树新实际经营管理等情况,不召开董事会将会导致股东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不能通过议事表决的方式参与公司管理表达意志,金濠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从体现兴华公司、侨康公司等股东的意志。 同时,欣意公司在本案中也明确表示,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与建坤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矛盾,金濠公司的僵局不可化解,支持解散金濠公司。 以上事实能够充分证明,金濠公司的49%持股方与51%持股方矛盾对立,各自推选的董事长期冲突,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比例正常召集会议、议事表决等情形。 故原审法院认定金濠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已失灵,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并无不当。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主张金濠公司经营管理不存在严重困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金濠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作为金濠公司的股东,应当享有对金濠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分配收益等股东权益。 一方面,依照前述关于金濠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失灵的认定,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参与金濠公司管理的权利难以保障。 另一方面,金濠公司确认目前处于盈利状态,但就长期不向股东兴华公司、侨康公司等分配红利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 在此情况下,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关于因金濠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机制的失灵,其对金濠公司在管理、收益等方面的股东权益难以保障,并将因金濠公司继续存续遭受重大损失的主张,具有合理性。 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主张股东利益不会因金濠公司继续存续受到重大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金濠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是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建坤公司受让金濠公司股权后,四名股东之间长期处于矛盾冲突状态,并历经多次诉讼、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等,仍然不可调和。 在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人民法院也积极组织调解。 本院注意到,上诉状中,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主张可通过评估等方式认定股权出让价款;二审庭审中,兴华公司、侨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炯也提出对金濠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的要求;但金濠公司、建坤公司对此回应,前提条件是解决兴华公司、侨康公司等的持股比例问题。 在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不认可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持有金濠公司49%股权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事实上无法通过资产评估达成股权转让价款的合意。同时,兴华公司、侨康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同意金濠公司、建坤公司提出的搁置争议、先行完成项目的方案。 基于以上情况,本院确认无法找到可替代公司司法强制解散的其他途径,来有效解决金濠公司经营管理存在的严重困难。 综上所述,金濠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关于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解散金濠公司,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金濠公司、建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 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坤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合议庭成员:马东旭、李桂顺、王蓓蓓;裁判日期:2019年12月16日。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上传时间:202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