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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发布者:周志锋律师|时间:2018年10月08日|分类:侵权 |24345人看过


   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因职工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职工追偿。替代责任制度的设计主要是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保障受害人能够的到及时救济,所以法律才把使用人责任规定无过错责任。按照民法原理:用人单位或雇主是受益者,使用员工为你效劳创造的利益归属单位,那么员工为单位创造效益的风险也应归属单位,即报偿理论,获得利益者承担其伴随的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由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十一条  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合肥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当事人,应视为具有重大过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结合实际情况判定是否具有重大过失。

 

 

1、原阳县法院  (2014)原民初字第298号判决

酒店服务员失误(被邻座小孩拌了一下)将火锅洒在顾客身上致顾客受伤,雇主担责后追偿员工40%的责任

法院认为:一般认为,重大过失的行为人欠缺一般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注意,其漠不关心的冷漠态度已达到极致,从而与故意的心理状态在法律上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程度已相差无几,其与故意几乎应同等对待。本案被告的致害行为缺乏具有一般知识、智力和经验的人处理事务所应有的注意,仅构成一般过失,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2、吉林镇赉县法院  (2016)吉0821民初737

公交司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承担次要责任,公交公司赔偿后追偿

公交司机系受过驾驶培训并取得驾驶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充分了解道路上车流状况并在工作中高度谨慎驾驶义务,其驾驶公交车在行使到交叉口应谨慎遵循一看、二慢、三通过,但公交司机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道交法》22条第1款,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和单位的授权范围,导致事故发生,致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虽然侵权责任法未明文规定用人单位追偿权问题,就本案而言如不赋予用人单位追偿权将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工作人员责任心的加强。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尽到对司机的管理、教育、监督义务,且未减少成本追求经济利益,没有为其投保的车辆投保商业险,客观上增加了损失,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程度,公交公司主张追偿权应以司机承担20%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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