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锋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侵权股权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最高院民一庭: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认定与保护

发布者:周志锋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9日|分类:网络法律 |3909人看过


一、案情简介

刘某注册某网络游戏,成为该网络游戏用户。刘某在进行游戏过程中丢失了记录超级密码和邮箱的记事本。因网络游戏运营公司游戏设定向帐户充值时需提供帐户和密码,而自己每次进行充值数额较大,仅靠自己一两天都无法完成,因此只能由销售点卡的销售人员代为操作,自己充值时将钱和帐户、密码交给销售人员,故而可能造成密码泄露。20071231日,刘某在一网吧上网时发现帐号被盗,经清点发现丢失如下游戏装备:六颗六级装备镶嵌宝石;六只战斗宠物;游戏用钱币1100多金;元宝3000多;存放在仓库里价值有2万多元宝的装备及道具。刘某在发现游戏装备丢失后与网络游戏经营公司客户服务部门进行了联系,并向派出所报案。网络游戏经营公司提供下载20071231日的游戏数据显示交易记录,证明刘某持有的帐号所对应游戏角色有相关的虚拟财产出现转移的情况,从数据显示虽然交易对价数额较少,但属于一种交易行为。

刘某认为网络游戏经营公司作为网络游戏服务商,应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提供安全的防护措施,由于该公司没有尽到防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网络游戏运营公司恢复丢失的游戏装备,包括:六颗六级装备镶嵌宝石、六只战斗宠物、游戏用钱币1100金、元宝3000

    网络游戏经营公司答辩认为,用户在使用搜狐游戏平台及搜狐提供的网络游戏过程中所产生并储存于搜狐游戏平台中的任何数据信息(包括但不仅限于帐号信息、角色信息、虚拟物品信息、积分信息等数据信息),均属于相关程序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衍生数据,该数据不属于用户的财产。现有证据证明刘某于20071231日进行的交易均是正常交易。刘某应当对自己的游戏财产采取注意措施,其没有对帐户采取任何加密保障措施,其丢失了记录超级密码和邮箱的记事本,并将其帐户和密码告知他人代为充值,在网吧进行过网络游戏,这些行为都有可能造成帐户及密码的泄露,因此,即使刘某的账号被盗,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虚拟财产以数据形式存在,但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虚拟财产的主体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使用、处分该财产,甚至可以因交易行为而给虚拟财产主体带来经济利益,故而因其在一定条件下具有财产的属性而应予法律保护。在网络游戏过程中网络游戏经营者负有以下义务:1、按约定保障网络游戏正常运行并提供安全游戏环境的义务;2、制定并公布网络游戏规则的义务;3、为游戏用户保守信息秘密的义务;4、不干涉注册的游戏用户正常进行游戏的义务;5、不因故意或过失导致游戏用户的游戏角色以及虚拟财产被侵犯的义务。游戏用户也负有相应义务:1、遵守网络游戏规则的义务;2、按网络游戏经营者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3提供必要的注册信息并注意管理保护自己的密码的义务4、不破坏网络游戏的正常运行以及不侵犯其他用户合法权益的义务。网络游戏用户与经营者均应当履行自己的上述义务,违反该义务时,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网络游戏经营公司需要证明自己提供能够保障安全的服务,采取了谨慎的行为,履行了各种义务,没有侵害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网络游戏经营公司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证明了其对刘某注册所持帐号对应的角色装备虚拟财产未实施侵权行为,亦未因违反义务造成刘某的财产损失。刘某持有的帐号所对应游戏角色有相关的虚拟财产出现转移的情况,从数据显示虽然交易对价数额较少,但属于一种交易行为,并非网络游戏公司的原因导致虚拟财产的转移。同时,由于刘某丢失了记录超级密码和邮箱的记事本,并将其帐户和密码告知他人代为充值,在网吧进行过网络游戏,这些行为都有可能造成帐户及密码的泄露。刘某在报案时也认为自己系被盗,而已查明的事实证明,网络游戏运营公司既非侵权主体,也未因其履行义务不当而造成刘某虚拟财产被盗。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网络游戏运营公司已履行相应义务,并未侵犯刘某的合法权益,不应对刘某主张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我们认为,在网络游戏的虚拟环境中产生的虚拟财产,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但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掌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而其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精神,既然虚拟财产属于民事利益的一种,法律对该利益就应予以保护。

(一)关于网络游戏的界定

     网络游戏系由制作游戏者开发程序代码,实现虚拟游戏世界的架构,由网络游戏经营公司提供服务器平台,租用网络带宽和提供游戏用户端程序的免费下载服务,游戏用户(又称玩家或游戏客户)通过在PC电脑端登陆网站进行注册,包括申请免费帐号、起用户名和设置密码并签署用户协议,然后游戏用户即可使用游戏经营者确认的登陆用户名和密码进入虚拟的网络游戏世界。该网络游戏系可以支持多人同时参与的电脑游戏,游戏用户可建立游戏角色,通过完成游戏内设置的任务,能够获得经验值,虚拟的货币、装备、宠物、宝物等可流通的虚拟财产。依托于互联网进行网络游戏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然产生于数据信息构建的虚拟世界中,但是这一过程涉及现实社会中游戏用户与游戏经营者权利义务的确定,并且可能产生财产损害与救济的问题。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利益是属于受到法律保护的财产利益

    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仅是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的电子虚拟空间中的一种模拟财产的电磁记录,必须依存于计算机系统,只能在特定的电脑虚拟环境中存在,是一种符号,而非具体财产,也非劳动创造的价值,不符合传统民法对财产的定义,故而否认其财产属性,不作为财产予以保护。

    凡以财产利益为直接实现的权利,或者说以涉及财产利益的事物为标的的权利称为财产权。虚拟财产是依存于计算机系统,由程序设计者所设计,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的电子虚拟空间,具有一定价值,能够满足特定人群在该特定空间的需求,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在网络游戏中其常以虚拟装备、货币、宠物等形式出现,如虚拟的装备在交易中可获得百元、千元或上万元不等的人民币。

    虚拟财产利益应当属于一种新类型的财产利益,分析其具有的特征:第一、物理特征。虚拟财产虽然可以在电脑上以虚拟装备、货币、宠物等形式出现,但其实际是依存于计算机系统,由程序设计者所设计,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的电子虚拟空间中的一种模拟财产的电磁记录;第二、环境特征。虚拟财产只能在特定的电脑虚拟环境中存在,甚至同一种游戏,因游戏经营商提供设定不同的区服,比如一区、二区等,或者使用其他命名,而游戏用户通过选择不同区服,进入相应的虚拟环境中,从而导致相同的虚拟财产不能跨区服存在,当然在游戏经营者推出转区服务时,虚拟财产可以同时转移到另一区服内,但仍只存在于该游戏环境中;第三、时间特征。虚拟财产不会永久存在,其存在时间取决于游戏用户和游戏经营者,一般情况下在一款网络游戏终止时,或游戏用户决定注销自己的游戏帐户时,该虚拟财产即灭失;第四、特定的使用价值。所有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均因其所具有的功能,使游戏用户因使用虚拟物品实现相应功能而获得游戏中的不同体验,从而获得满足,这种价值仅在虚拟环境中得以实现。第五、交易环境及经济价值受限特征。虚拟物品仅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交易,如某网络游戏存在的期间内,该虚拟物品具备交易条件和有交易对象时,虚拟物品才会实现经济价值,交易能够以现实社会中流通的货币进行结算,一般情况下其交易对象仅限于参与该游戏的用户,脱离该虚拟环境其不具有价值。第六、虚拟财产在特定环境的价值特殊。虚拟财产的价值限于能够满足同样参与游戏的用户对某些游戏功能的需求,同时游戏用户在获得虚拟财产时还伴随占用一定时间并支付相关费用,所以可以认定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会具有经济价值。

    作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应当具有价值,满足人的需求,具有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掌控,虚拟财产具备上述性质。网络游戏运行中产生各种数据系基于程序设计者开发程序代码,实现虚拟游戏世界的架构,由游戏经营者提供服务器平台,制定游戏机制和规则,众多游戏用户参与游戏而形成。因此,虽然网络游戏经营者声明对网络游戏过程中所产生并储存于游戏平台中的数据信息(包括但不仅限于帐号信息、角色信息、虚拟物品信息、积分信息等数据信息)不属于游戏用户的财产,但当游戏用户选择参与游戏并支付费用,依据自己的选择创建账号、角色,获取虚拟物品等时,游戏用户系基于网络游戏经营者同意而对创建的帐号、角色和获取的虚拟财产享有权利,该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虚拟的各种物品在技术上能够为人所掌控,在功能上对拥有者具有使用价值,因此能够而满足其精神需要,获得快乐,游戏用户在一定游戏环境和技术条件下,有权对虚拟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处分虚拟财产带来的经济利益。所以,虽然虚拟财产以数据形式存在,但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满足人的需求,具有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掌控,故而其具有财产的属性而应予法律保护。

()造成虚拟财产利益损失的原因及责任承担

    当前,造成虚拟财产利益损失的原因很多,大致可归纳为四类:第一、网络游戏经营者实施的行为导致虚拟财产损失。网络游戏经营者为维持游戏秩序,认为游戏用户可能有私服、外挂、非法装备等行为,而采取冻结、删除虚拟物品甚至游戏帐户的行为。第二、网络游戏经营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虚拟财产损失。网络游戏经营者未保证网络系统、服务器和程序的安全性能,从而使其安全环境低于一般安全技术保障水平或服务合同约定水平,从而使游戏用户的虚拟财产受到损失。第三、网络用户对自己的虚拟财产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网络用户负有与持有信用卡用户相当的义务,即应当对自己持有的帐户密码相关信息进行加密并保密,防止外泄。未尽到上述义务使自己虚拟财产安全受到危险,导致出现虚拟财产损失。第四、利用网络技术非法入侵导致虚拟财产损失。在网络游戏经营者提供安全保障环境的情况下,他人利用网络技术非法入侵,在此情况下造成网络游戏经营者难以防范,最终虚拟财产损失。在上述情况中,第一种情况下网络游戏经营者需要证明自己采取冻结、删除虚拟财产等行为有正当性,系发现有外挂等行为,为维持网络秩序采取的必要措施,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情况系因网络游戏经营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而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四种情况系游戏用户自身原因和他人利用技术侵权而经营者无法防范,此时,经营者应当免责。

    本案中,网络游戏经营公司的侵权行为或未尽到经营者的相应义务造成刘某游戏中的财产损失,其应承担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反之则不承担上述责任。在审查网络游戏经营公司是否具有侵权或未尽相应义务的事实时,基于网络游戏经营公司的优势地位,其应负有以下举证责任:1、对网络游戏运行过程中与损害事实相关联的内容进行举证,并对这一事实过程予以合理解释;2、证明自己的行为正当,提供有安全保障的游戏运行环境,采取了谨慎的行为,履行了运营义务,没有侵害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网络游戏经营公司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证明了其未对刘某注册所持帐号对应的角色装备虚拟财产实施侵权行为,提供有安全保障的游戏运行环境,亦未因违反义务造成刘某的财产损失。网络游戏经营公司对游戏装备丢失这一事实过程提供证据并进行解释,证明刘某持有的帐号所对应游戏角色有相关的虚拟财产出现转移的情况,从数据显示虽然交易对价数额较少,但属于一种交易行为,故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排除因网络游戏公司的原因导致虚拟财产的转移。同时,法院注意另一事实,刘某丢失了记录超级密码和邮箱的记事本,并将其帐户和密码告知他人代为充值,在网吧进行过网络游戏,这些行为都有可能造成帐户及密码的泄露,这些行为属于刘某的行为过失。本案中,作为网络游戏的经营公司没有过错,其已履行相应义务,并未侵犯刘某的合法权益,故不应对刘某主张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在网络游戏的虚拟环境中产生的虚拟财产,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但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掌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而其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既然虚拟财产属于民事利益的一种,法律对该利益就应予以保护。

 

 注:本文转载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辑 执笔人:北京高院 马军  最高院 姚宝华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