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亚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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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范某甲与柴某离婚纠纷案

发布者:曹亚帝律师|时间:2016年12月19日|分类:离婚 |8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78

原告范某甲,男,19795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锋,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女,19816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柴小平,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亚帝,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429日、20156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肖伟、代理审判员孙杨、人民陪审员江梅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沈肖伟担任审判长,于201511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锋,被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小平、曹亚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818日登记结婚,2011818日生育一子名范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孩子出生后,由原告父母长期抚养,被告未尽到母亲责任。2010年被告开了建筑设计公司后,更无心照顾家庭,导致夫妻间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1417日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毫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柴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相识、相恋、婚姻登记以及子女生育情况均无异议。孩子出生至今由被告照顾,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种种不负责行为,对被告及孩子造成心灵创伤和痛苦,导致被告患抑郁症,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孩子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但不同意承担原告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房屋装修折价款并分担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2007818日登记结婚,2011818日生育一子名范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此后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生隙。20122月,双方签订夫妻共同生活承诺书,载明所欠银行欠款,预计2年内还清,不再增加外帐(债),目前欠62012年上半年,双方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村路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家具和家电,该房屋并非夫妻双方财产。2012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获支持。2014116日,原告与案外人生育一子,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原告系孩子的父亲。2015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引发本案诉讼。20156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就被告举报的原告重婚案决定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劳动手册、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对的结婚证、夫妻共同生活承诺书、出生医学证明、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费用清单、购物发票、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公积金缴费记录、养老金缴费记录、产前检查记录、住院记录、询问笔录、立案告知书、收条,上海市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价报告,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以及子女由谁抚养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费支付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现主张原告每月收入人民币2万元,进而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本人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书面说明收入情况并提供证据佐证,仅由其父亲转述原告自称的收入情况。有鉴于此,综合考虑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水平以及范某乙现年龄段的客观需要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范某乙成年。如今后范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发生变化,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鉴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适度照顾无过错方。考虑到案涉房屋内长虹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壁挂式电热水器一台、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樟木木桶一个、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五门衣柜一组、六门壁挂橱柜一组、写字台一个、松木餐桌一张、双人折叠沙发一张、杂物柜一组、双人床一张、婴儿餐椅及饭桌一套、电子灶台一个、饮水机一个、五层橱柜一组长期由被告及范某乙实际使用,本院确定前述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根据双方提出的价格意见,合理考虑折旧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家具、家电折价款人民币4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名称:老公房全面加固与装修以及上海市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价报告中加固部分的实际做法都已被装饰面层覆盖,故无法直接看到的表述,可见案涉房屋的加固工程是存在的,因此,本院确定以含加固工程装修残值人民币66155元为基数,由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残值折价款人民币39693元。原告名下公积金人民币31076.76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人民币29546.63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分割主张于法有据,本院确定原告支付被告公积金分割款人民币18646.06元、养老保险分割款人民币17727.98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20122月签订的夫妻共同生活承诺书中载明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6万元,在双方没有重大消费支出或购置价值较大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名下债务人民币70万元,被告主张名下债务人民币385000元,显然有悖常理,本院认为应对双方提供的债务证据严格审查,双方除需举证证明借款发生外,还需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反观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信用卡账单的真实性均遭被告否认,法庭要求原告提供银行盖章确认的信用卡账单,但原告未提供。被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转账凭证的关联性均遭原告否认,而从被告提供的信用卡账单来看,平安银行以及兴业银行的信用卡基本上均已按期还清,民生银行信用卡账单仅能显示消费情况,不能显示未还款项情况。双方要求对方分担信用卡消费金额而非债务的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如双方认为各自主张的债务客观存在,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分担被告在双方分居后单方支出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根据经原告确认的抚养费清单、发票、保单及信用卡账单,以及被告实际抚养孩子的时间,本院酌定原告应分担抚养费人民币25000元。原告在夫妻关系外和他人育有一子的行为,严重违反夫妻的忠实义务,造成被告精神上的损害,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被告主张金额过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柴某离婚;

二、原告范某甲与被告柴某所生之子范某乙随被告柴某共同生活,原告范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直至范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范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柴某分居期间范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25000元;

四、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村路XXXXXXXXX室房屋内的长虹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壁挂式电热水器一台、松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樟木木桶一个、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五门衣柜一组、六门壁挂橱柜一组、写字台一个、松木餐桌一张、双人折叠沙发一张、杂物柜一组、双人床一张、婴儿餐椅一把、婴儿饭桌一张、电子灶台一个、饮水机一个、五层橱柜一组归被告柴某所有,由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甲折价款人民币4000元;

五、原告范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柴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村路XXXXXXXXX室房屋装修残值折价款人民币39693元;

六、原告范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柴某公积金分割款人民币18646.06元、养老保险分割款人民币17727.98元,共计人民币36374.04元;

七、原告范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评估费人民币28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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