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帆律师网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IP属地:河南

杨帆律师

  • 服务地区:河南

  • 主攻方向:工程建筑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203786868点击查看

贺**诉陈**等民间借贷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者:杨帆|时间:2017年07月21日|5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律师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详细询问当事人基本事实与案件基础证据下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根据贺**出具的借款字据、亲笔书写的对账单据以及录音内容等证据,可以认定贺**与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尽管贺**明知贺**将款项借与他人,但不影响贺**与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贺**认为双方是共同理财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于贺**在核算单上、录音中均认可最初贺**出借本金为63万元,并有贺**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据、贺**所写借据相印证,该63万元应为借款本金予以支持;经原告代理人努力及法院的调解,最终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附判决书一份: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202民初187

    原告:贺**,女,汉族,1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开封市*****单元*号,身份证号码:410****************4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贺**,女,汉族,1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开封市****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号,份证号码:410******************210。

    被告:陈**,系贺**之夫,汉族,19****日出生,住址同贺**。身份证号码:410*********************010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贺**与被告贺**、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帆和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75万元,利息176250元(从2015115日起至20172月15日,按月息1分5厘计算,再减去中间已支付过的105000元),共计926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贺**(贺**与陈**系夫妻)为亲姑侄关系。2012年,被告以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20134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也是月息2分,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50万元的借条。20131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利息1分9厘,2014年之后约定利息为1分7厘。后因原告常年在外地生活,被告将上述借款本金中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再次借走,并计入借款本金。20149月,被告又借原告4万元,约定利息为1分8厘。之后双方于2015年元月份对账后,双方认可被告自2015年元月起欠原告本金75万元,之后利息统一按1分5厘计算,双方对账之后被告陆续用现金支付原告利息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3.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

    被告贺**、被告陈**未提交书面答辩。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共同理财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资金往来以原告向被告汇款为准,并元利息约定。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系被告贺**的侄女。贺*早在2012年、2013年,分次借款给贺**,并口头约定了利息。贺**曾经给贺**出具过一份借款50万元的借条。贺**收到贺**的钱后又以自己的名义转借给他人。

    2014年和2015年,贺**与贺**双方分别就20143月6日以前和20151月15日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对账,贺**写有两份对账单据,依据该对账单据,对账结果是:(一)截止到20143月6日,贺**原来分为两笔借款给贺**,其中一笔借款本金是1 3万元,月利率为1分9厘;另一笔借款本金原来为50万元,月利率2分,该笔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8月起至201312月止计入借款本金后,原借款本金增加为55万元。截止到2 01 4年3月6日,经计算,两笔借款的利息刨除已计入本金的利息和已付利息等因素,尚余利息共计14410元。(二)原借款本金13万元从20144月6日起月利率变更为1分7厘,55万元的一笔借款从20144月15日起月利率变更为1分8厘。20149月,贺**用外汇向贺**换得人民币4万元存入了5 5万元的借款本金,还用应得的利息3万元换走过日元;201411月15日,贺**20148月到11月应得的上述两笔借款利息中又转入3万元作为借款本金,两笔借款的利息也共同变更为月利率1分5厘。综上,两笔借款的本金至20141115日增加

75万元(5 9万元+3万元+13万元)。从20144月6日起至2015年元月15日止,经计算两笔借款的利息刨除已计入本金的利息和已支付的利息等因索,尚余利息34290元。贺**对于以上核算出的两笔利息,在本次诉讼中没有主张。

    201610月,贺**与贺**就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宜进行了商议,贺**进行了录音。该录音内容显示:贺**承认最初从贺**处得到款项50万元,通过贺**父亲处得到款项13万元,共计63万元,并且为贺**出具过借款50万元的借据,没有出具13万元的借据;贺**还陈述期间贺**4万元从其处换走日元,后又提走7万元。贺**认可借款给贺**时知道贺**又转借给他人的事实;还认可从贺**处拿走过7万元。贺**与贺**均陈述贺**的借款连本带息翻到过75万元,但双方最终就本金多少如何还款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自认从2015年元月15日起至起诉前共收到贺**给付的款项10.5万元,其中包含录音中贺**从贺**处提走的7万元和自201610月至20172月贺**通过银行给付的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贺**提供的50万元借据(复印

件)、对账单据、银行单据、录音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贺**出具的借款字据、亲笔书写的对账单据以及录音内容等证据,可以认定贺**与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尽管贺**明知贺**将款项借与他人,但不影响贺**与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贺**认为双方是共同理财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贺**诉求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主要是依据贺**所写对账单据的结果,该75万元是最初借款本金加上期间部分利息等计算得出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是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合法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条件之一,因该对账单据仅是贺**2015年元月15日前借款本息的核算过程,并没有贺**对此后借款本息、借款期限进行确认签字,不能视为贺**给贺**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加之贺**对贺**的诉讼请求持有异议,所以贺**主张按核算结果75万元计算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利息计入本金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贺**在核算单上、录音中均认可最初贺**出借本金为63万元,并有贺**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据、贺**所写借据相印证,该63万元应为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同时,对账单据上显示贺**曾经在20149月用外汇换得4万元人民币计入了借款本金总额,因该4万元并非借款利息转换,故应视为借款本金,也予以支持,即本案借款本金总计为67万元。与贺**诉求本金75万元相比较而多出的8万元’为借款利息。因贺**与贺**之间的借款一直有口头约定的利

息,并自2 01 4年1 1月降为月息1分5厘,故贺**诉求借款利

息从2 01 5年元月1 5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

止,并扣除贺**已经支付的10.5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贺**将计入借款本金的8万元利息按本金要求贺**给付,表明贺**对此8万元的利息并未放弃权利,且该8万元数额不超出对账期间按口头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扣除已支付利息后的总额,故贺**还应给付贺**8万元的利息,但该8万元可从上述贺**已支付的10.5万元中予以扣减;贺**诉求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贺**所负债务发生在与陈**共同生活期间,贺**和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贺**个人债务,敝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贺**诉求陈**负连

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借款本金67万元;同时支付以6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5厘从20151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至的利息(应扣除贺**已经支付的剩余款项2.5万元)。

    二、被告陈**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1元,由被告贺**、陈**共同负担6231元,原告贺**负担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贺**、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向辉

O -七年五月五日

       


  • 全站访问量

    130606

  • 昨日访问量

    62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杨帆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