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04民初52号
原告:王某(化名),男,汉族, ,江苏省泰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化名),男, ,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
被告:张某(化名),男, ,浙江省建德市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张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贤南,被告李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27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接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5年被告李某、 张某找到原告提出合伙开公司。原告同意并出资37万元与被告合伙开公司, 成立南昌市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后因经营理念不同, 2016年4月21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股东退股协议书》,三方协议约定:原告退股,不管公司盈利与否, 两被告均以原告入股金額37万元退给原告。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设有接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退股款项。
被告李某辩称: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我还了20万元,原告是用材料入股的, 如果要退股就还给原告。
被告张某辩称: 与被告李某答辩意见一致。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股东退股协议书、收条、借条、转账凭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协议,合伙经营南昌市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两被告,三方具体合伙方式为原告出材料和资金,两被告出资金承接消防安装工程。三方于2016年4月21日终止合伙并于同日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不管公司是否盈利, 都以入股金额结算;原告股金为27万元,装修金额为10万元,共计37万元 (2015年欠公司利润不予缴纳) ,如以后工程有利润经股东同意可以予以适当补贴;原告退股后,公司盈亏由两被告负责,与原告不再有任何关系;原告退股后,任何债务与经手的项目和材料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由本人自行承担。三方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后,两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退股金合计154300元。
另査明, 原告曾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李某借款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对合伙经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从三方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书”内容看,原告的退股金额应为原告的入股金额,即原告与两被告合伙时投入多少资金,拆伙时两被告就应返还原告相同数目的资金。三方在“股东退股协议书''中确认的原告入股时投入的资金及装修款折算出的总金额为37万元,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退股金37万元。扣除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54300元,还应支付215700元。三方未就两被告返延给付退股金的逾期利息做出过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两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月4 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上述215700元全部还清之日止,但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6%。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李某借的5万元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李某, 而退股金的支付不仅涉及原告与被告李某的利益得失还涉及被告张某的利益得失,故上述5万元借款不能在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退股金中予以扣减,被告李某可依法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一次性支付217500元,并自2018年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年利率不超过6%);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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