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南 昌 市 青 山 湖 区 人 民 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11民初1572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1944年2月28日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八村66栋15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1949年l月21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XXXXXXXXXXXX,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 1950年4月19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XXXXXXXXXXXX,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 1979年3月31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XXXX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蔡XX, 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贤南,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被继承人赵某遗留的房屋(原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铁XXXXXXXXXXXX)拆迁款624601.068元由法定继承人张某甲依法继承;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赵某系母女关系,原告系被继承人赵某的合法继承人。赵某已于1994年10月15日过世,原告在母亲赵某过世后以母亲赵某名义购买父亲张某单位职工房(即本案诉争的标的),垫付了所有的购房款,原告及其子女打小就一直生活在这个房子里。对于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子及相应的拆迁款, 因为原告系合法继承人并且是原告完全出资购买,故只有原告可以依法继承。原告与被告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辩称: 1.三被告系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涉案房产及本案拆迁款。被继承人赵某生前生育了四子女,大女儿张某甲、大儿子张某戊(1947年7月29日生, 1989年4月6 日去世)、 二儿子张某乙、小女儿张某丙, 且张某戊只生育了一儿子张某丁,故张某丁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享有代位继承权。2. 本案的原告从1997年5月份开始就使用本案房屋并且使用长达20年,法院在分割遗产的时候应当考虑原告占用房屋使用费的问题。3.本案的原告领取了其父亲死亡后单位发放给家属的抚慰金和其父母的生活补助费。4.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其母亲尽到主要膽养义务。张某乙为了方便照顾其母亲,特意将其母亲的房屋调换到本業涉案房屋的地址,就在章筆荫房屋旁边,每天为母亲送饭、陪聊天,为其请医生看病。而原告从小未随父母生活在一起, 直到母亲去世后其为霸占房屋故意让其子女入住涉案房屋。原告提供的水电费、煤气费等凭证只能证明其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主要瞻养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中原告与被继承人系母女关系及赵某去世时间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对其关联性中关于原告及其配偶、 子女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其真实性、合法性子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中涉集房屋被拆迁后待法院分配的拆迁款为624601.068元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其真实性、 合法性予以采信, 对关联性中涉案房屋拆迁后所得全部款項为675624. 128元予以采信,对本案待分割遗产的总数为675624. 128 元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赵某生前育有四子女,大女儿张某甲、大儿子张某戊(1989年4月6日去世)、二儿子张某乙、小女儿张某丙。1994年10月15日,赵某去世,由于张某戊先于赵某去世且张某戊只生育一子张某丁, 章越期享有代位继承权。赵某生前居住于南昌市西湖区南铁XXXXXXXXX,去世前未留遗嘱。赵某去世后,上述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其子女实际居住并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1997年5月15日,原告张某甲以被继承人赵某的名义向南昌铁路局交纳人民币7972元购买其父张某(已故)单位职工房,即赵某生前居住的上述房屋,并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15177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20l6年12月29日,原告之子章XX与三名被告签订《关于铁路八村XXXXXXXXX征迁款的大致说明》(涉案房屋),约定:“该套房屋面积52.26㎡,房屋总价624601.068元。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装修评估价、设施迁移费、提前签约奖励接区政府规定计算。 该套房屋继承人四家约定,房屋总价由区法院判决后进行分配,其它费用(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装修评估价、设施迁移费、提前签约奖励)由现住户张某甲领取。” 2017年2月,该房屋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 经青山湖区住房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核算,该房屋可获得675624. 128元货市补偿, 其中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格补偿金额为446143. 62元、补助被征收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的20%计算为89228.724元、提前签约奖励费89228.724元、提前签约奖12000元、搬家补偿费500元、临时过渡补偿费4233.06元、装修补偿费29270元、电视120元、宽带200元、空调1100元、管道天然气3200元、大阳能400元,前三项费用合计624601.068元,后九项费用合计51023. 06元。上述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收、支款结算单上有原告之子章某及三名被告签字捺印确认。此后,原告领取了51023.06元,该房屋其余补偿款尚未领取。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三名被告是否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二、涉案房屋拆迁款是否属于赵某的遗产:三、应该分割的拆迁款是624601.068元还是675624. 128元;四、原、被告哪一方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
关于焦点一,从被告提供的张某乙履历、张某丙简历、南昌铁路局南昌客运段回复函、 张某戊的户籍信息及死亡登记来看, 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征收补偿与安置收、支款结算单》及《关于铁路八村66格、2单元301室征迁款的大致说明》上均有三名被告的签名这一点,也能证明三名被告确系本案法定继承人。
关于焦点二, 涉集房屋量系原告出资购买, 但其登记在被继承人起某名下,且原告出资系利用其父章丹孙的工龄购买的章丹孙所属单位的房改房, 原告的诉请及当庭陈述亦认可涉案房屋拆迁款为赵某的遗产, 故涉案房屋拆迁款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关于焦点三, 2016年12月29日原告之子魏剑明与三名被告签订《关于铁路八村66株2单元301室征迁款的大致说明》,该份《说明》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明确约定“房屋总价由区法院判决后进行分配,其他费用(搬近费、临时安置费、装修评估价、设施迁移费、提前签约奖励)由现住户张某甲领取”, 且该协议中对房屋总价具体约定为624601.068元,与拆迁安置协议上确定的除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装修评估价、设施迁移费、提前签约奖励等费用外的补偿总价一致。虽然被告辩称提前签约奖等5万多元只是由原告暂时代领,但从上述《说明》的前后文意思来看, 可以明确等待法院分配的房屋总价是624601. 068元。
关于焦点四, 被继承人赵某生前居住在涉集房屋内, 是原告誉其交纳房租及水电费, 代为料理生活琐事, 去世后亦由其办理丧葬事宜,上述情况有原告提交的各种缴费凭证为据,故可以认定原告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被告虽主张自已照顾被继承人一日三餐、为被继承人求医上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同时,被告代理词中提到储藏问的款项问题, 因原告未提起诉讼,被告亦未提起反诉,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储藏间问题本院不子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赵某名下商昌市西湖区南铁XXXXXXXX房屋被征收所得货币补偿未领取部分即人民币 624601.068元,由原告张某甲继承312300. 534元,由被告章肇南继承l04100. 178元, 由被告张某丙继承104100. 178元,由被告张某丁继承104100. 178 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胡XX
审 判 员 俞XX
审 判 员 洪XX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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