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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人身损害赔偿)

作者:邵贤南律师时间:2017年07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82次举报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360XXXXXXXXXXX

被告:易某,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360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

被告:章某,男,汉族,1990年6月22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36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孔某,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告:江西省某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091XX

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联系电话:0791-XXXXXXXXXXX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上列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43953.6

2、判令上列被告之间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责任。

3、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上列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按照被告易某、章某的要求在位于安义县的工地上工作,2015年10月21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时从离地面约5米高的平台处坠落受伤。据悉被告江西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安义县的工程(即原告所工作的工地)交给被告孔某施工,被告孔某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易某、章某。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6天。2016年1月13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护理期为伤后9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未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多次协商都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安义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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