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某,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XXXXXX,身份证号码:362428XXXXXXXXXXXXX。
原告:徐某,女,汉族,1987年8月22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新大XXXXX,身份证号码:3623XXXXXXXXXXXXX。
被告:江某,汉族,女,1972年7月17日,住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279号2栋2XXXX,身份证号码:360122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
被告:南昌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房产中介)
住所地:南昌市中山路6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XXXXX
法定代表人:刘MOU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2、因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张某、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9日,原告张某(甲方)、被告江某(乙方)与被告南昌某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中环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服务协议书》各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南昌县金沙大道、象湖路枫林美庐南昌居住XXXXX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通过资金托管方式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518000元,乙方春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房产证下发并建档后五个工作日内给甲方人民币30万元以帮助甲方抵消银行房贷。《服务协议书》约定:丙方向甲方、乙方双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乙方应当向丙方支付中介费10371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同江某办理交房、过户等手续,但江某却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购房款,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若甲乙任何一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第五、六、七条的约定,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丙方可优先从定金中扣除佣金900元,剩余定金及甲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给甲方”,被告江某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中环公司作为专业的中介公司,收取了中介费却没有依法履行中介应尽的义务,保证合同双方的安全正常交易,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如丙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丙方不收取甲、乙双方的佣金,并退还甲方履约保证金和乙方定金,如给甲方或者乙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环公司应当同被告江某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此致
南昌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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