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晋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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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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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某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

发布者:牟晋军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5日|分类:著作权 |4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2005年,天地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委托编写(创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天地公司对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可以以各种形式和版本独家出版并发行,王某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同时王某也有权使用作品为自己申报学术成果及有关奖项。协议未约定有效期限。协议签订后,天地公司于2006年初,通过广东A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上述作品《大全》,编著署名王某。天地公司先后向王某支付稿酬共计30050元。2013年,王某发现南京新华书店销售的广东B出版社出版的《大全》(典藏本)一书(此书为天地公司交付出版),全文抄袭了其拥有著作权的《大全》(珍藏本)一书,于是王某将B出版社、南京新华书店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牟晋军律师团队接受B出版社委托后参与了诉讼,一审法院以“案外人天地公司没有出版资质,不能取得专有出版权,只能取得普通许可使用权,该权利仅限于天地公司自己行使,而不能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许可第三人行使”为由认定被告B出版社因未获得王某的许可对被诉侵权图书的出版不具有合法授权。B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全面采纳代理律师的观点即从合同的目的对合同的条文进行解释,最终认定天地公司并无出版资质,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图书出版者,故依据委托创作协议,“天地公司享有专有出版权”的约定实为天地公司接受委托处理涉案作品复制、发行事宜,应解释为王某将其著作权中的复制、发行权能让渡给天地公司代为行使。天地公司将涉案作品的复制、发行事宜交由其他具备出版资质的主体完成,属于符合委托创作协议目的的履约行为。故B出版社关于出版涉案作品的行为有合法授权的上诉主张是正确的,应于支持。于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向江苏省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最终江苏省高院以与二审相同的理由驳回了王某的再审申请。

 

【推荐理由】

对于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专有出版权”而言,法院审理时不应片面地对天地公司取得的“专有出版权”进行字面解释,而应按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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