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晋军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王XX诉北京XX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牟晋军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广州XX公司(简称广州XX)、北京XX公司(简称XX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广州XX的委托代理人薛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起诉称:我系广东XX出版的《中华食物养生大全》(简称《食物养生》)一书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书的著作权。日前,我发现XX公司设立的广州XX公司销售的由广州XX出版的《我的健康我做主—肝病食疗便典》(简称《肝病食疗》)一书,未经我许可,大量抄袭了我编著的《食物养生》一书,且未为我署名。我认为:二被告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大量出版和发行上述作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等著作权权利,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回并销毁全部侵权复制品《肝病食疗》一书。2.二被告消除影响,在《中国新闻出版报》、《羊城晚报》、《北京晚报》上除中缝以外的位置公开向我赔礼道歉。3.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和律师代理费8000元。
被告广州XX答辩称:首先,王XX在本案争议期间不享有涉案图书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权利。根据广州XX公司(简称XX公司)与王XX签订的《委托编写(创作)协议书》(简称《委托协议》),XX公司已经向其一次性支付报酬,王XX仅享有涉案图书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XX公司享有出版发行涉案图书的权利。其次,王XX不能就涉案图书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主张经济赔偿。由于王XX已经将涉案图书的复制权、发行权一次性永久授予XX公司行使,涉案图书的销售收益分配与其无关。因此,王XX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权利基础,我社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只是销售商,涉案图书是广州XX出版的正规出版物,我公司并未参与出版发行。其次,我公司是从合法渠道进货,具有合法来源,且销售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便涉案图书被认定为侵权图书,我公司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而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综上,王XX针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广东XX出版了《食物养生》一书,该书署名“编著王XX”。全书共分为食物养生概述、食物养生原理、食物养生秘诀、食物养生全谱、食物养生对症、营养素食养参考。其中,该书第四章食物养生全谱中按照食物的种类分为十六节内容,每节的内容又按照每一种食物的食疗方法进行介绍,具体包括来源、别名、性味、归经、功效、成分、食法、食养、食忌、配伍、类比、按语、食养提示等部分。
2007年6月,广州XX出版了《肝病食疗》一书。该书署名“主编吴XX”,并署名“编著者:丁XX**冯XXXX李英”,定价显示为132元(全六册)。该书按照食物类别进行排序,并在每一类食物项下介绍具体食物的食疗方法,每种食物的食疗方法又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对应的食物名称及其原料、制作、效用和按语,第二部分包括功能效用、适宜对象、别称一栏、性味归经、主要成分、食用禁忌、配伍指要、食养类比、相关链接等内容。
2014年4月11日、6月26日,王XX的代理人杨XX分别从XX公司经营的亚马逊网站(域名为XXX)购买了一本《肝病食疗》。两次购买的单价均为13.2元,同时还购买了另外一本图书,并均支付5元运费。
王XX主张《肝病食疗》一书抄袭了其编著的《食物养生》一书,抄袭字数共计50000字,并提交了对比列表。广州XX对于王XX统计的相同字数不予认可。经重新比对,双方共同确认《肝病食疗》与《食物养生》在对应部分相同及实质近似内容的字数共计42500字。除文字内容相同外,两书对应部分的编排顺序、配图并不相同。
诉讼中,广州XX表示其出版《肝病食疗》一书系依据与XX公司签订的出版合同,而XX公司与王XX就《食物养生》一书签订有相关合同,该合同约定王XX不享有该书的著作权。就此,广州XX提交了XX公司与王XX签订的《委托协议》和付款记录及凭证。其中,《委托协议》的甲、乙方分别为XX公司和王XX,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完成《食物养生》文稿的编写任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本作品选题由甲方策划创意,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完成作品的编写工作,约定于2005年7月31日前交稿,甲方预付乙方编写报酬3000元;乙方对上述作品的编写必须符合甲方意图;乙方按甲方意图如期完成上述作品编写任务的,甲方按照每千字65元标准向乙方一次性付酬,在出版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扣除预付报酬;甲方对上述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可以以各种形式和版本独家出版并发行,乙方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同时乙方也有权使用本作品为自己申报学术成果及有关奖项;上述作品出版后如需修订,报酬及修订要求由甲乙双方另行商定,若协商不成,甲方有权另请第三方对该作品进行修订,并在作品上加署修订者姓名。付款记录及凭证显示XX公司向王XX支付了相关报酬。王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XX公司依约向其支付了稿酬,但表示XX公司并不具有出版资质,其不可能取得上述图书的专有出版权,该图书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归其所有。
诉讼中,广州XX表示其已找不到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故本案无法提交。此外,广州XX表示其在出版前知道涉案《肝病食疗》与王XX编著的《食物养生》存在相似,但因二者并不是完全一致,且其在签约时审查了XX公司和王XX签订的《委托协议》,由于双方在该协议中对权利归属进行了约定,故其最后仍然出版了《肝病食疗》一书。此外,广州XX表示因XX公司向其表示《肝病食疗》一书系职务作品,故其未审查XX公司与该书主编和编者之间的合同。
2014年8月15日,XX公司为XX公司出具了一份发货证明,证明XX公司销售的涉案《肝病食疗》图书系由其供货。XX公司在进货时还查验了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另查一,王XX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此外,王XX称其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起案件支付差旅费2425元,并就此提交了相应的加油费发票及高速通行费发票。
另查二,王XX明确其本案仅起诉广州XX,不向涉案图书上署名的主编、编者及XX公司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图书、《委托编写(创作)协议书》、付款记录及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发货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王XX主张权利的图书《食物养生》上署名“编著王XX”,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王XX系涉案图书的作者。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根据王XX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涉案《食物养生》系委托作品。由于广州XX出版涉案《肝病食疗》一书系依据XX公司的授权,广州XX对于该书与王XX主张权利的《食物养生》一书在涉案内容上的相同或实质近似不持异议,考虑到王XX的涉案图书在先出版,且广州XX未举证证明相关内容系《肝病食疗》一书作者独立创作,故可以确定《肝病食疗》一书使用了《食物养生》中的相应内容。在此前提下,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确定王XX与XX公司通过《委托协议》约定的各自权利范围以及XX公司授权广州XX出版《肝病食疗》一书是否在其权利范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根据XX公司与王XX在《委托协议》中的相关约定,XX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专有出版权,王XX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但对于该作品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按照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应归王XX所有。对于《委托协议》中约定XX公司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王XX认为因XX公司不具有出版资质,无权取得上述权利。就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专有出版权”系图书出版者享有的权利,即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发行著作人交付出版的作品的权利。虽然XX公司并无图书出版资质,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书出版者,但从其委托王XX创作的目的、双方签订《委托协议》的本意以及其中有关XX公司可以以各种形式和版本独家出版并发行涉案图书的约定来看,此处的“专有出版权”应是指专有复制、发行《食物养生》图书的权利。
在确定XX公司享有上述权利的基础上,仍需要继续确定其权利范围的大小以及涉案使用行为是否在其获得的授权范围内。由于XX公司和王XX在《委托协议》中仅约定XX公司享有“专有出版权”,但对于该权利的具体内容并未作进一步明确。参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同时,双方在《委托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亦可以用于解释XX公司的权利范围。就涉案使用行为来讲,两书的书名、体例并不相同,在对应部分的编排顺序、配图并不相同,只是体现在部分文字内容上相同,故二者整体上属于不同的作品,XX公司系直接将《食物养生》一书的涉案内容作为《肝病食疗》一书的内容使用。上述行为显然不属于对《食物养生》一书原版或修订版的复制、发行,而是属于在《肝病食疗》一书中复制、发行上述作品中的相关内容,该使用行为已经超出了双方就《食物养生》一书约定的授权范围,构成对《食物养生》一书的剽窃。并且,《肝病食疗》一书在使用《食物养生》一书相关内容时还进行了改动,且没有为王XX署名,也没有向王XX支付报酬。综上所述,可以认定XX公司在《肝病食疗》一书中对《食物养生》相关内容的使用超出了其授权范围,构成了对王XX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权的侵犯。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广州XX作为涉案侵权图书的出版者,在王XX仅向其主张权利、未起诉涉案侵权图书的主编、编者及XX公司的情况下,应根据其是否具有过错,确定其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应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广州XX表示其在出版前知道涉案《肝病食疗》与王XX编著的《食物养生》存在相似的自认以及其审查XX公司和王XX签订的《委托协议》一节可以推定其在出版《肝病食疗》一书时知道该书中使用了《食物养生》一书的相关内容,此时其应对涉案图书的授权情况、内容以及署名进行更为全面的审查,从而确保授权链条的完整性,但广州XX就此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出版涉案侵权图书的行为亦侵犯了王XX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综上所述,王XX要求广州XX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XX要求广州X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王XX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行为遭受了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仍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途径,鉴于广州XX在《中国新闻出版报》、《羊城晚报》和《北京晚报》其中一份报纸刊登公开致歉的声明即足以起到消除影响的效果,故广州XX选择其中之一即可。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根据现有事实不足以确定王XX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广州XX的侵权获利,王XX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故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将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标准和王XX与XX公司约定的付酬标准,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广州XX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王XX主张诉讼开支的合理程度、必要性及其举证情况等因素分别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支持数额。
关于王XX针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因XX公司作为销售者具有合法来源,并无证据显示其在销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图书为侵权图书,故其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对于王XX针对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图书《我的健康我做主-肝病食疗便典》(具体侵权内容见附表);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内容的图书《我的健康我做主-肝病食疗便典》(具体侵权内容见附表);
三、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中国新闻出版报》、《羊城晚报》、《北京晚报》其中一份报纸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原告王XX公开致歉,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广州XX公司负担);
四、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九千元;
五、被告广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五千元;
六、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王XX负担425元(已交纳),由广州XX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