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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况下导致建设施工的标的物灭失,承包方是否依然具有工程款给付请求权?

发布者:高攀律师|时间:2019年06月03日|分类:工程建筑 |2232人看过

问:在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况下导致建设施工的标的物灭失,承包方是否依然具有工程款给付请求权?

答: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失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对此也有相关规定,第117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这里的免责应是指“免除履行合同义务”为本质含义,而不是免除违约责任。

那么对于建筑施工合而言,是否当然适用上述法条之规定的,不可抗力发生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就均免除了各自的义务承包方不需交付施工的标的物,发包方无须支付工程款,从而终止合同。如果是当然免责,那么发包方就免除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了,承包方就无从提出工程款给付请求权,可是建筑施工的标的物——建筑物对当事各方的利益影响都是很大的,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当然适用,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1、不可抗力造成建筑物灭失时的风险分配原则和方式

般情况下,当事人对合同中风险分配的原则和方式作出约定的,当不可抗力发生时应从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应从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是不完全同于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所以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对风险的分配方式是不能套用建设施工合同的,应存在例外原则,即存在不适用交付主义原则的风险负担方式。

不可抗力适用的风险负担原则在建筑施工合同中不是交付原则,而是公平原则,即当不可抗力风险出现时,合同双方应依据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负担风险,分担损失。具体负担方式可以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第39.3 条,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以下方法分别承担(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2)发包人或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3)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工程师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6)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这里工程本身的损失由发包方承担是有法理依据的,不动产与动产不同,动产的占有人对风险的规避具有很大余地,但对不动产风险的规避,占有人几乎难有作为,因此以不动产占有为承担风险的标准是不公平的。

此外,《示范文本》第39.4条中指出,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迟延履行方的相应责任,是对"公平原则"的补充,强调了过错方的违约责任不可免。

因此,我们认为在建设施仁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这种风险分配原则和方式是不可抗力造成建筑物灭失的,免除承包方向发包方交付工程标的物的义务,这个损失由发包方承担但不能免除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因为金钱之债不存在免责情形。此时承包方仍可提出工程款给付请求权,只是按照公平原则不能对利润的损失提出请求。但发包方因自身过错迟延履行即使发生不可抗力,承包方依然可以对利润部分提出请求。同时发包方有证据证明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对承包方的请求权构成抗辩,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2.不可抗力造成施工标的物灭失时应厘清的几个法律关系:

(1)所有权归属对请求权的影响

有人可能认为当不可抗力发生时,施工标的物的所有权不是发包方所有,而是另有业主、那么发包方还要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吗我们认为发包方依然要向承包方交付工程款。这里存在两个事实。其是所有权归属问题与工程款请求权问题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所有权成立与否或归属是由物权法来调整的,请求权成立与否是由债权法律关系来调整。《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生效。这是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区分,即债权的成立不以物权的成立为前提,所以不可抗力造成建筑物灭失其风险的承担就应有建筑物所有权人来负责,该所有权人可能是发包方也可能是业主。而承包方仍然可以根据双方合同所确立的债权关系来行使其请求权,这个权利是不受所有权成立与否及归属哪一方所限制的。其二是承包方的给付请求权与发包方的给付请求权是以不同的两个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不能相互抵消。发包方如果不是业主,其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后,发包方再以其与业主签订的有效合同向业主主张自己的请求权,这是两个合同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2)合同效力对请求权的影响

合同有效时不可抗力造成建筑物灭失,按照公平原则,承包方仍能依据合同提出工程款给付请求权。但如果合同无效,那么施工标的物为不当得利物,按照不当得利理论,当不当得利无因不可抗力造成灭失时,不当得利人免除返还义务。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目的并不在于制裁受益人的得利行为,而在于纠正受益人得利这一不正常、不合理的现象,调整无法律原因的财产利益的变动户因此发包方无须返还财产,即工程价款。所以在合同无效时,不可抗力造成施工标的物灭失的,承包方不能再向发包方提出工程款给付请求权了。

(3)施工质量对请求权的影响

根据《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4条之规定可得出施工的标的物质量被认定为不合格,即使发生不可抗力,发包方仍可追究承包方的违约责任。所以,在发生不可抗力时只有承包方施工的标的物的质量是合格的才能向发包人提出工程款给付请求权。否则,发包方由证据证明施工质量有部分或全部不合格时,就会构成对请求权的阻断。

  1. 不可抗力造成施工标的物的灭失时工程款的给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此时工程款给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为:(1)合同有效;(2)工程质量合格;(3)不可抗力的范围在法定或约定范围内;(4)工程量确定;(5)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灭失责任。

     

     

    来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王林清 杨心忠 柳适思 赵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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