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A开发公司(拆迁人)与B公司(被拆迁人)签署《拆迁还建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征收B公司土地及其地上房产予以开发,承诺在项目建成以后还建临街商铺至往上三层住宅面积合计5500平米(下称还建房屋)给B公司作为拆迁补偿。在协议履行期间,因B公司主张A公司违约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某中级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行,并由A公司将还建房屋交付给B公司,该判决一审于2017年10月作出,并于2018年7日经高级院维持生效。
2016年3月,A公司与C公司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C公司对还建房屋进行施工。2018年5月主体工程验收,因A公司拖欠工程款被C公司起诉,请求偿还工程款并确认对还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某中级法院2018年12月判决认定C公司对还建房屋在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9年,两案均进入强制执行,在执行中B公司认为法院判决“交付还建房屋”属于类似物权性质认定;C公司认为法院认定其对还建房屋有优先权,法院应该以还建房屋先行满足建设工程款。于是出现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与“产权调换拆迁补偿权”受偿权优先问题的探讨。
一、法律基础
解决“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与“产权调换拆迁补偿权”受偿优先权,首先应该界定二者权利属性问题,“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毫无疑问属于合同债权;但是“产权调换拆迁补偿权”到底属于物权?还是债权?还是准物权?
首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2、23条的规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属于“产权调换”的一种补偿方式,即“以房屋抵偿拆迁补偿款”的合同性质。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9、14、15、17条的规定,不动产的产权确立应当以登记为准,甚至强调权属证书与产权登记簿不一致的,以国家机关保留的产权登记簿为准。因此,物权的确认首先应该看不动产的权利登记人。
最后,根据《物权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解释》第7条,不难理解可以产生物权变更效力的判决裁定仅限于“物权确认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属于第四部分“十合同纠纷”项下的第“83”类,属于合同之债,不属于第三部分“五物权保护”之“32物权确认”范畴。
因此,“产权调换拆迁补偿权”应该属于以物抵债的合同债权,由此作出的生效判决也应该不属于《物权法》第28条规定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能且仅能通过强制执行措施,经过严格的执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执行异议、排除执行异议之诉等),最终以执行裁定的方式变更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