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攀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提起上诉,发回重审

发布者:高攀律师|时间:2022年09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9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东方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东方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陇XX。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缑XX,女,193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甘肃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双桥中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东方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方红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董XX、董XX、缑XX及原审第三人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泉镇政府)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东方红村委会与XX公司基于城中村改造而产生的纠纷,核心争议为案涉《东方红村城中村改造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城中村改造协议书》)解除后,如何分配一期项目已开发完成房屋的销售款。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东方红村委会、XX公司、玉泉镇政府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城中村改造协议书》约定,案涉城中村改造项目系分期实施,东方红村委会系以部分集体土地为对价,实现安置村民的合同目的,XX公司系以在东方红村集体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并安置村民为对价,实现在剩余土地上开发商品房获利的合同目的,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和利益的平衡,需以案涉城中村改造项目整体完成为基础。东方红村委会与XX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东方红城中村改造一期工程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一期协议书》)系在《城中村改造协议书》基础上签订的分期协议。在《城中村改造协议书》已解除,双方无法继续合作进行后续开发的情况下,对于一期项目开发利益的分配仅依据《一期协议书》的约定,而未结合城中村改造的特殊性、相关政策以及双方基于《城中村改造协议书》在案涉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整体权利义务进行综合评判,是否妥当,应当通过重审进一步审理确定。同时,在案涉一期项目土地出让过程中,XX公司在交纳4077.3396万元土地出让金后,相关部门又分两次拨付给XX公司共计2854.14万元改造成本,另据东方红村委会在二审中提交、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评估报告书》显示,案涉一期土地评估市值为9791.9万元。据此,XX公司在取得一期项目土地使用权时,是否享受了城中村改造的相关优惠政策,是否承担了安置村民的义务,是否对于案涉一期项目的利益分配产生影响,应当通过重审进一步予以审理查明。另,案涉《城中村改造协议书》是在原审第三人玉泉镇政府见证下签订,协议的履行亦与当地城中村改造政策有较密切关联,本案在重审时,应在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并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开展调解,妥善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水市秦州区玉泉镇东方红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XX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