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慧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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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A、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聂慧娟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4日|分类:交通事故 |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XX民 事 判 决 书(2018)XX0115民初18013号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A,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196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A,女,196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住同被告A,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A、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A,即被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A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A出借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24%,如被告A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A已收到借款,但至今未偿付任何本息,此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A、B共同辩称:被告A未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A与原告法定代表人B之子C合伙作生意,A于2015年4月14日前由他人转账支付被告B分成款13万元,A要求被告B签字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故被告A按B的指示书写,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第2页被告A签名及“今收到现壹拾叁万正”字样系被告A所写,书写时该页已有打印的文字,但被告A未查看文字内容,如被告A确实对外借款,被告A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A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双面打印,共计2页),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13万元,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24%;如XX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承担滞纳金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A在合同第2页乙方处签名,并在该页尾部书写有“今收到现壹拾叁万正”字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A确认,其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时,签字页已有打印的文字,同日,原告将借款13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A,本院另查明,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借款合同》、结婚证、户口簿;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XX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双面打印,审理中,被告A确认其在合同乙方处签名时签字页已有相关文字内容,故被告A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其签名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全部条款予以确认,合同的签订系被告A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经原告盖章、被告签名后生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XX应遵照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系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24%,2015年4月14日,被告A确认已收到13万元款项,本案中,被告A虽抗辩称该款系其应得的分成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A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A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还要求被告A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鉴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A与被告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A同意对被告B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系争款项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A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二、被告A、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计2,269元,由被告A、B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A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B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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