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2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娟,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誉志,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董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15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XX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王XX与董XX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董XX保证真实出资,按正常理解,董XX的该出资应当已经完成。公司章程规定的2020年8月份系最晚出资时间,与《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并无矛盾。综上,董XX的实际出资未到位,王XX的诉请应予支持。
董XX辩称,不同意王XX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王XX、董XX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判令董XX归还王XX股权转让款20万元。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王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五行“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有误,应更正为“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王XX系在知晓上海味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即系在明知存在认缴出资的情况下与董XX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王XX上诉称董XX未实缴出资的行为构成欺诈和显失公平,因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予以撤销,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已经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同时,王XX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撤销之诉,本案撤销权亦消灭。故王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王磊
审 判 长 张晔军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王海晶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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