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慧娟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公司法知识产权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胡XX与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聂慧娟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8日|分类:合同纠纷 |8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7)沪0112民初21278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娟,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誉志,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娟,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债权本金30万元以及预期利息收益3,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7年6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约定经被告介绍,原告受让案外人陈某1对段某某、陈某2的30万元债权,受让期限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预期年化收益率12%,若原告的预期收益及到期债权本金不能及时收回,被告有义务在受让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未偿还债权本金和预期收益全额垫付给原告,如果被告违约的,需要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全部损失。当日,原告就向被告支付了该30万元款项,嗣后被告也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然受让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收到最后一期的收益3,000元以及30万元的债权本金,被告未按约履行垫付义务,进而给原告造成了利息等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到期债权本金以及约定收益有垫付义务,故对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被告均无异议;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到期后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且金额过高亦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原告胡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金融信息咨询与债权管理服务,甲方同意受让债权本金30万元,受让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预期年化收益12%(按月付息),预期利息收益36,000元,借款人按照受让期支付预期收益,并在受让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本金与预期收益至甲方受益账户;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在债权到期后从出借人(债权出让人)处取得债权本金及预期收益;无论何种情况造成甲方预期收益和到期债权本金不能及时收回的,乙方有义务在受让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流动性支持,通过回购债权方式将未偿还债权本金和预期收益全额先垫付给甲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和强制执行费);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其他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合同并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在文末附有同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债权出让人为陈某1,受让债权的借款人为段某某、陈某2,受让本金为30万元,债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4日,被告作为见证人在尾部盖章。

同日,原告胡某某通过银联POS机刷卡向被告交付了30万元款项,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委托该公司划扣用于购买债权的款项30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利息收益33,000元被告均按约支付,尚余最后一期的利息3,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现受让期限届满,借款人并未如约足额还本付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此情况下有义务在受让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流动性支持,通过回购债权方式将未偿还债权本金和预期收益全额垫付给原告,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受让的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最后一期的收益3,000元,于法有据,且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如期履行回购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2%并无相应的合同或者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受让期限届满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回购义务,故本案应从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赔偿,对于律师费的金额,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支持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本金30万元以及预期收益3,000元;

二、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律师费用损失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8元,减半收取计3,164元,保全费2,196元,合计5,360元,由被告上海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颖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