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慧娟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公司法知识产权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陈X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聂慧娟律师|时间:2018年10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4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2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珍(CHEN XX),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法国国籍,现住法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1,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蓉,女,194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康,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良,男,194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康(系林X良之弟),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娟,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珍因与被上诉人林某1、陈X蓉、林X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5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陈X珍与林某1订立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所有理财合作协议终止。林某1应归还170万元本金,并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及补偿金。林某1的父母陈X蓉、林X良为林某1提供房屋作为抵押。签约后,林某1归还了5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由于抵押的房屋未动迁,也未出售,致使陈X珍债权无法实现,作为抵押人陈X蓉、林X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林某1、陈X蓉、林X良辩称:本案实质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和承诺收益条款,应当认为无效。另外,陈X蓉、林X良在协议中只提供房产抵押作为“物保”,并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陈X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某1立即归还本金120万元、支付补偿款96,000元、支付逾期罚金(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2、判令陈X蓉、林X良承担上述款项和逾期罚金的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11月期间,案外人钱某与林某1、陈X珍与林某1之间签订有三份《理财合同(作)协议》。2015年9月21日,陈X珍、林某1、钱某签署《协议补充说明》确认三方之间涉及理财投资金额为250万元。

2015年9月21日,陈X珍作为甲方、林某1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言明:甲乙双方就废除2014年11月15日及以前签署的所有理财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之间的所有理财合作协议(涉及投资金额总计250万元)终止。二、还款金额:乙方应归还甲方170万元。三、乙方于2015年9月21日前先归还甲方50万元,余下120万元,乙方定于2017年9月21日时归还。四、乙方在上述还款期内,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给甲方,考虑通货膨胀自上述还款期终止时,再支付给甲方96,000元。逾期不到账视为违约,逾期一天应付罚金100元。五、为确保以上条款的履行,乙方携父母自愿以自有房产(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村XX号XX室)作为抵押。上述房产若两年内动迁,乙方拿到动迁款后应立即归还甲方本金;若两年内确定不动迁,房产所有人同意出售房产归还甲方本金。若房产未能售出,双方愿意重新协商还款方式。甲方承诺未经房产所有人的同意,不能随意处置上述房产。……。该《协议书》由陈X珍、林某1签名捺印,陈X蓉、林X良作为房产所有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

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陈X蓉、林X良。

2014年5月15日,林某1向陈X珍支付45,000元;

2014年8月1日,林某1向陈X珍支付112,500元;

2014年9月30日,林某1向陈X珍支付100,000元;

2014年12月1日,林某1向陈X珍支付106,250元;

2015年2月1日,林某1向陈X珍支付125,000元;

2015年4月1日,林某1向陈X珍支付125,000元;

2015年6月1日,林某1向陈X珍支付125,000元;

2015年8月1日,林某1向陈X珍支付25,000元;

陈X珍、林某1确认上述款项系林某1向陈X珍支付的收益。

2015年8月31日,林某1向陈X珍支付本金30万元;

2019年9月20日,林某1向陈X珍支付本金50万元;

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林某1按月支付陈X珍4,000元,共计支付9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陈X珍与林某1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即由陈X珍将自有资金交与林某1,委托林某1理财,陈X珍收取收益。陈X珍与林某1对投入资金数额、理财期限、理财收益率、收益领取方式等均作出约定,且双方也依约履行。嗣后,陈X珍与林某1达成《协议书》,约定双方终止所有的理财合作协议,并对林某1归还陈X珍的款项数额及归还时间、违约情况作出约定。该《协议书》是陈X珍与林某1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陈X珍及林某1均具有约束力。林某1方认为《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林某1认为陈X珍曾与林某1达成口头协议,即林某1已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抵扣本金,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林某1理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林某1仅归还了50万元,并支付了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每月4,000元的利息,未支付剩余款项,属违约。陈X珍要求林某1归还剩余本金,支付通胀损失及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陈X蓉、林X良自愿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若房产动迁,则拿动迁款归还陈X珍本金;若房屋出售,则拿出售款归还陈X珍本金;若房屋未能出售,则双方另行协商。由此可见,陈X蓉、林X良提供的是物的担保。陈X蓉、林X良也并非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陈X珍要求陈X蓉、林X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林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X珍120万元;二、林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珍补偿款96,000元;三、林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珍罚金(按每日100元计算,自2017年9月22日起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陈X珍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4元,减半收取计8,232元,由林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X蓉、林X良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又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2015年9月21日,陈X珍、林某1、陈X蓉、林X良共同签署的协议中,陈X蓉、林X良并未以一般保证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署协议。陈X蓉、林X良仅同意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村XX号XX室作为抵押,来保障陈X珍债权的实现。即陈X蓉、林X良以上述房屋价值为限,来担保陈X珍债权的实现。简而言之,陈X蓉、林X良提供抵押是“物保”而非“人保”。现陈X珍要求陈X蓉、林X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陈X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X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4元,由上诉人陈X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方

审判员 吴慧琼

审判员 杨奇志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