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慧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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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聂慧娟律师|时间:2018年09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4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1民初27882号

原告:李X,男,1971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娟,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李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X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11,513.63元;2、判令被告杨XX立即归还借钱内的利息(以94,504,7.52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杨XX偿还原告逾期利息(以94,504,7.52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4、判令被告杨XX按照借条约定支付466,46.6元的违约金;5、诉讼费、律师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经案外人周XX介绍与原告认识,后原告将名下9张信用卡(两张民生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浦东发展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平安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兴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交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广发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中信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已遗失)后补办XX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借给被告杨海玲使用并告知其密码,至2016年1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补签了信用卡额度的借条,双方实际进行结算是2016年2月5日签署的借条(显示的是信用卡代还款金额为633,716.52元、直接转账给被告211,331元转给案外人周XX100,000元合计金额是945,047.52元。被告表示直接签署了95万元的借条其余部分算作利息,但本次诉讼中原告按实际金额来主张)和2016年5月1日签署的借条(其中转账给被告72,000元,信用卡还款394,466.11元,签订借条后因被告又向原告进行了信用卡借款和还款因此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金额为466,466.11元。原告在本案中按照实际交付的金额进行主张)。被告至今不肯偿还债务。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借条、原告名下出借的信用卡电子账单(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2015.10.19录音文字及对应号码与原告的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和发票。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涉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被告借原告信用卡额度373,400元、144,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杨XX向出借人李X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5%、于2017年2月5日归还全部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的法律责任,同时支付违约金并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杨XX向出借人李X借款52,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还款220,000元、2016年9月30日还款300,000元,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

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转账周XX100,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00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3,331元;2016年1月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5,000元。原告信用卡还款金额为633,716.52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6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7,000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5,000元;原告信用卡还款金额为394,466.11元,其中2017年1月17日信用卡还款49,954.56元、2017年1月24日信用卡还款13,968.03元发生在签订借条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的主张合法有据,被告应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关于原告转账周XX款项,原告将此作为借款向被告主张缺乏依据,关于原告将2017年1月17日信用卡还款49,954.56元、2017年1月24日信用卡还款13,968.03元作为借款向被告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归还原告李X借款1,247,590.93元并支付利息(以845,047.52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杨XX归还原告李X逾期利息(以845,047.5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杨XX支付原告李X违约金40,254.40元;

四、被告杨XX支付原告李X律师费12,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0元,由被告杨XX负担19,800元,原告李X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伟东

人民陪审员  张永莉

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 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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