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慧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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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XX与上海XX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聂慧娟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4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1民初29907号

原告:翁XX,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誉志,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娟,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翁XX与被告上海XX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娟,被告上海XX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除特别注明,币种下同)34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节洽费用3900元、澳洲律师费及节洽费用澳元17,19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诉请第一、二项费用数额为本金,按照2015年6月5日原告支付澳元费用之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425,000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先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澳大利亚移民项目委托服务合同》,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移民澳大利亚的相关专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原告最终未获得移民签证,被告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第三方费用以外的所有费用。原告依约支付被告服务费34万元、节洽费3,900元、澳洲律师费及节洽费澳元17,190元。后双方又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7年9月30日,如原告移民签证未办理成功也未取得新进展,被告需依约返还原告合同费用。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仍未获得移民签证,签证事项也无新进展,故被告应依约返还原告各项合同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XX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收取原告支付的343,900元及澳元17,190元,其中澳元费用以澳元形式支付。原告付款代表其确认被告的服务已经完成。现原告并未收到拒签信,故应继续履行合同。另澳洲律师费是第三方费用,依据合同约定不予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澳大利亚移民项目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原告)委托受托人(被告)办理人才推荐招聘、人力资源咨询服务,受托人提供澳大利亚工作岗位招聘以及申请办理委托人及其家属的永久居留签证事宜。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委托人应支付受托人及其代理人服务费用95万元,按照办理阶段分期支付;等等。该合同第七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以外,若委托人最终未能获得移民签证顺利前往澳大利亚就职,受托人应于收到拒签信十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委托人已按照本合同第四条支付的费用。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但委托人不得要求返还已支付给合同以外第三方的费用。除前款约定的退款责任外,受托人或其代理人对委托人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等等。该合同附加协议第一条约定,受托人保证在签协议三个月内为委托方找到雇主,六个月内递交,总年限为二十六个月,如未做到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还第四条内已交费用(第三方费用除外)。2016年5月,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委托人(原告)、受托人(被告)于2015年4月签订《澳大利亚移民项目委托服务合同》,现委托人愿意在办理186永居项目的同时,受托人为委托人免费办理过桥签证,确保委托人持有过桥签证,合法登陆澳洲等待186获批,为积极履行此项目,双方签订此《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合同附加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办理186周期延长至2017年9月30日,受托人承诺截止该日,若委托人移民签证未办理成功,但已有新进展(比如获得提名通过、获得体检通知、进入电调阶段),受托人将继续为委托人办理186签证申请,委托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可单方中止协议,申请周期也不再受时间约定的限制,如果186签证既未成功,也未取得新进展,委托人也决定不再继续办理,受托人需按照原合同第七条退款约定向委托人完成退款;如果委托人决定继续办理,受托人将为委托人申诉或递交第二次、第三次签证申请直至委托人获得186签证,并同时帮助委托人维持过桥签证的有效性;如果委托人需要办理申诉或第二次、第三次签证申请,受托人将为委托人免费办理相关事宜。

另查明,2015年6月5日,人民币对澳元的汇率中间价为1澳元对人民币4.7186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收据及汇款单若干,证明其支付被告合同费用343,900元及澳元17,190元,其中澳元合同费用的支付日期为2015年6月5日。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澳大利亚移民项目委托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汇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办理移民签证先后签订的系争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合同费用,双方约定的履约期限亦已届满,但被告并未依约为原告取得移民签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办理移民签证的具体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悖,亦符合系争两份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应返还原告合同费用的数额,被告虽辩称第三方费用不予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的第三方费用具体项目及数额,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合同费用。另原告主张其已支付合同费用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日,双方约定的履约期限届满前均系被告合理履约期限,原告诉请之利息起算日并不合理,本院认为应自本案起诉次日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翁XX人民币343,900元、澳元17,190元;

二、被告上海XX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XX利息(以人民币42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翁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1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05.50元,由被告上海XX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佳宁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牟嘉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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