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父母与子女之间钱款往来是借款还是赠与?如果属于借款性质,是否是夫妻共同债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482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刘庆某、张敬某
被告(上诉人):申某
被告:刘某
【基本案情】
刘庆某、张敬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系二人之独子,刘某与申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张敬某与刘庆某自张敬某名下中国光大银行的存款账户转账60万元,其中30万元转至刘某名下的银行账户、30万元转至申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留下书面字据确认款项性质。之后,刘某、申某分次以提取、转存定期的方式支配使用了上述60万元。现刘庆某、张敬某认为备初这60万元是借与刘某、申某支付购房的首付款,且以口头形式告知,如果以后偿还银行贷款困难还会提供帮助,但目前二人并没有购房,刘庆某与张敬某也因为身体原因需要用款,故起诉要求刘某、申某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庭审中刘某、申某认可收到上述汇款且当初的款项用途是夫妻二人购买住房,目前尚没有购房。但刘某认可款项性质是借款;申某认为没有约定是借款,其性质就是赠款,刘庆某与张敬某已经支付款项后其赠与行为完成,赠与方不能随意撤销,故无权要求返还。
【案件焦点】
刘庆某、张敬某汇款给刘某、申某总计6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也就是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最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张敬某、刘庆某系夫妻关系,张敬某名下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作为共同债权人起诉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张敬某、刘庆某主张借款,申某主张赠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敬某、刘庆某应首先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是借款。申某认为所汇款项为赠与,应做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从张敬某、刘庆某二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虽然没有借条来证明款项的性质,但不能因为是父母关系而把经济往来推定为赠与,且刘某作为收款人认可借款事实。赠与需要赠与人明确表示,故申某认为所收60万元系赠与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与申某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刘某、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敬某、刘庆某借款六十万兀。
被告申某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敬某、刘庆某给付刘某、申某的60万元拟用于支付刘某、申某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刘某、申某截至目前尚未购买房屋,张敬某、刘庆某出于自身经济需要考虑要求刘某、申某返还该笔款项,在申某未能举证证明张敬某、刘庆某明确表示该60万元赠与刘某、申某的情况下,申某拒绝返还该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继承人生前获得的债权可不可以被继承?
张淑英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8)京01执复68号
申请复议人(原审被执行人):王桂琴,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申请变更人:王井,男,1950年5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尚桂英,女,1957年8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申请执行人:张淑英(已死亡)。
申请复议人王桂琴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2018)京0108执异25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淀法院在执行张淑英与王桂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4)海民初字第1962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5)海执字第6770号]过程中,王井向该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王井原审称,因申请执行人张淑英已经死亡,继承人为王井,因此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张淑英为王井。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于2005年3月15日就张淑英与王桂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19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淑英拆迁补偿款、补助费人民币六十七万零一百七十七元四角五分。判决生效后,王桂琴未履行判决义务,张淑英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张淑英死亡。
另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就王井与王桂琴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6)京0106民初23465号民事判决,丰台法院审理查明,王德福与张淑英夫妇生有两名子女即王井、王桂琴。1999年10月11日王德福死亡。2012年1月26日张淑英死亡。2005年3月15日,海淀法院出具(2004)海民初字第19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桂琴返还张淑英拆迁补偿款、补助费670177.45元。判决后王桂琴未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返还义务。丰台法院认为,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继承人张淑英对王桂琴享有合法债权,王桂琴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张淑英死亡,上述债权为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王井、王桂琴继承。因此,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淑英遗留的债权六十七万零一百七十七元四角五分由原告王井与被告王桂琴共同继承,二人各享有三十三万五千零八十八元。二、驳回原告王井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死亡的,其权利继受人可以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淑英在执行过程中死亡。另案生效判决确定被继承人张淑英遗留的债权六十七万零一百七十七元四角五分由王井与王桂琴共同继承,二人各享有三十三万五千零八十八元。王井作为张淑英债权的继承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在继承债权范围内享有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本院(2004)海民初字第1962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由张淑英变更为王井,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院(2004)海民初字第1962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债权中的三十三万五千零八十八元。"
三、存在多名赡养义务人情况下,各赡养义务人之间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如何判决?
杨某丁与杨某甲、杨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 (2016)豫03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高素梅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高素梅长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高素梅次女。
委托代理人:高素梅,女,194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蔡店乡纸坊村8组。
委托代理人:杨国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193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静惠。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省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审被告:高素梅,女,1944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杨某丁之妻。
案件经过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丁、原审被告高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同时系原审被告)、杨国荣,被上诉人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静惠、陈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丁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之母高某系再婚夫妻,两人于1983年再婚后,尚未成年的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随生母高某与继父杨某丁共同生活。期间,杨某丁与高某一起对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进行了抚养,直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成年并成家立业。杨某丁再婚后,通过艰苦创业,积累了相当财富,在住所地家族及亲邻中具有较高声望。1998年,杨某丁停做生意后,将手中资产在亲生子女及做为继子女的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间进行了赠与分割。其中,杨某甲做为继子,与杨某丁亲生儿子一个标准,均分得现金30万元,杨某乙、杨某丙做为继女,与杨某丁亲生女儿一个标准,均分得现金10万元。2013年底,杨某丁因摔倒开始身体不便,但生活还能基本自理。2014年底,杨某丁病情加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2015年1月份,杨某丁因病住汝阳县人民医院期间,高某与杨某丁亲生子女因家务矛盾引发冲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及高某均自此未再对杨某丁进行照看护理。2015年3月10日起,为起居方便,杨某丁在汝阳县人民路原人民银行汝阳县支行路段租房与所雇护工共同居住生活。因租赁房屋及雇佣护工,杨某丁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1200元,护工工资3000元,水电费包干金额87.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丁亲生子女三个,均已成家立业。其中,次女张静惠于7岁时被杨某丁送他人收养。1998年,杨某丁赠予分割财产时,也与其他女儿一样标准,给予张静惠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一审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丁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间已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女关系,做为继子女的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杨某丁应负有赡养的义务。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以与杨某丁亲生子女间产生矛盾而无法对杨某丁进行赡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杨某丁仅起诉继子女的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而未将亲生子女做被告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在确定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应负的赡养义务时,应一并考虑杨某丁的亲生子女情况,从而确定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杨某丁应尽的赡养份额。在对杨某丁赡养义务人的确定上,除做为继子女的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外,杨某丁的亲生子女也应对杨某丁承担相应的赡养份额。但是,杨某丁亲生次女张静惠在7岁时被杨某丁送养他人,自张静惠被送养之日起,杨某丁与张静惠之间的基于亲生父女关系基础上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均告消除,杨某丁虽做为亲生父亲已抚养张静惠7年,但张静惠在法律意义上并不当然对杨某丁负有赡养义务。虽然杨某丁在1998年也按份对张静惠进行了10万元的现金分割赠予,但该赠予行为只在道德层面而不当然在法律层面产生具有相应回报的义务约束。因此,杨某丁赡养义务人数应为五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杨某丁应负的赡养义务应按每人承担五分之一的原则进行确定。法院解决赡养纠纷案件,主要是对赡养权利人的未来生活及医疗护理问题进行处理,在解决赡养权利人的生活问题方面,除对生活费问题给予解决外,会同时对赡养权利人起诉前的外债问题一并处理,若赡养义务人诉前虽有一定期限未对赡养权利人尽赡养义务,但赡养权利人并未因此形成外债,则赡养权利人并不当然享有由法院强制赡养义务人给付之前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杨某丁虽要求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每人承担2015年3月10日至11月9日支出费用的五分之一的金额14996.53元,但杨某丁虽有相应支出,但其并未提供因该支出形成相应外债的证据,因此,对杨某丁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赡养问题的解决事关赡养权利人的基本生存,赡养权利人一般是在危及基本生存权利时才寻求法律的帮助,对赡养权利人要求赡养义务人支付赡养费的时间确定方面,应以赡养权利人寻求法院立案之日起算。杨某丁本次起诉的立案时间2015年8月25日,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应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对杨某丁应尽的赡养义务。在所需赡养费用的确定方面,考虑到杨某丁生平在亲属邻里间是具有较高财富声望之人,且其在能力范围内对各赡养义务人均进行了较大金额的财富赠予,因此,其在年老而生活不能自理时,针对亲生子女与继子女间较深矛盾的现实,为生活方便而专门租房另住并雇佣护工专门护理的举动,符合人之常情,也应得到各赡养义务人的体谅尊重,并因此形成各赡养义务人对杨某丁比之常人更多的赡养义务。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关于不应负担杨某丁租房及专门请护工费用的辩解,不予采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除按份承担杨某丁比之常人的月基本消费支出外,还应按份承担杨某丁的每月租房费用1200元及雇佣护工的费用3000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每人每月应承担的杨某丁基本生活费用为262元,除此之外,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还应每人每月另行承担杨某丁租房及护工费用857元。合并计算,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每人每月应付杨某丁的赡养费为1119元。此外,自2015年8月25日起,杨某丁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单据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每人承担五分之一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自2015年8月25日起每月各承担杨某丁赡养费1119元(2015年8月25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生效后的赡养费于每月5日清算给付)。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各承担杨某丁自2015年8月25日起支出的医疗费五分之一的金额(2015年8月25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的医疗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生效后的医疗费于每月28日凭有效医疗费单据清算给付)。三、驳回杨某丁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各承担25元。
二审本院认为:
杨某丁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之间已经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女关系,做为继子女的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对杨某丁均负有赡养的义务。对杨某丁赡养义务人的确定,除做为继子女的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外,杨某丁的亲生子女也应对杨某丁承担相应的赡养份额。杨某丁亲生次女张静惠在7岁时被送养他人,依据法律规定,张静惠与杨某丁亲生父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张静惠在法律意义上对杨某丁不负有赡养义务。原审法院确定杨某丁的赡养义务人为五人,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按每人承担五分之一对杨某丁承担赡养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某丁所需赡养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应根据赡养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被赡养人的实际情况来综合确定。因杨某丁本人已按月享受国家养老金的发放,且养老金发放标准已超过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水平,应能满足杨某丁的日常消费开支。对于杨某丁在年老生活不能自理时,为生活方便而租房另住并雇佣护工护理而产生的费用,系杨某丁的生活实际需要,可由各赡养义务人适当予以承担。故杨某丁的每月租房费用1200元及雇佣护工的费用3000元,本院酌定由赡养义务人每月共同负担1500元,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每人每月应付杨某丁的赡养费为300元。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上诉称不应负担杨某丁租房及专门请护工费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自2015年8月25日起每月各承担杨某丁赡养费300元(2015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本判决生效后的赡养费于每月5日清算给付)。
三、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杨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