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 2月26日,原告刘某通过别人介绍到被告金海人力资源公司处办理赴韩国打工的事宜,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仅口头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交纳给被告 5000元的保证金,2011年3月 11 日,原告又交纳给被告赴韩国务工费用10000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告因被告改变了其出国务工的工种导致未能赴韩国务工,向被告索要所交 15000 元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 1.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是受瀚森公司委托招收出国劳务人员,一切手续都是由该公司经办,收取的费用都已交给该公司。2.瀚森公司为原告办好了出国手续,是原告自身原因未能赴韩,根据招工时的约定条件,因个人原因不能按要求赴韩执行合同,其所交的款项一律不予退回,即所交的15000元作为违约金交付给韩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能否得到赔偿,该由哪家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改变了原告出国务工的工种,致使原告未能出国务工,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收取的劳务费用,应该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提交了其与瀚森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瀚森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延长合同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受瀚森公司的委托招收务工人员,应由瀚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提供两位证人证实当时口头约定是赴韩国从事陆地工作,因被告改变工种原告及两位证人均拒绝出国,被告已退还两位证人的费用,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000元出国费用有理有据,从原告刘某提供的收据及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来看,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收取了原告的15000 元出国劳务费,被告如系代瀚森公司收取的费用,被告应当以瀚森公司的名义收取原告的费用,本案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收取的,亦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无证据证实。.
其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其与瀚森公司的合作协议书、瀚森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延长合同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受瀚森公司的委托招收务工人员,虽然金海公司与瀚森签有合作协议,但并不表示原告间接签约瀚森公司,被告收取原告费用是以自己名义收取的,与瀚森公司无关,原告未直接与瀚森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所以二者之间没有实质的法律关系。
最后在审理中查明被告金海公司不具备从事办理出国劳务的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被告金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10日内给付原告 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