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孔令春|时间:2020年08月10日|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802民初414号 原告:A,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西英才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德令哈市都兰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德令哈市, 原告A诉被告B、海西英才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海西英才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英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7年4月30日早上,原告与被告A及英才公司的两位工人共同去海西州柴达木职业技术学院XX拆解英才汽修的广告牌,原告在拆解过程中从五米高处摔下,造成右侧胫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37810.53元,二被告分别支付了17000元和3000元,经海西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A医疗费17810.53元、残疾赔偿金160542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6183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260922.53元, 原告A依据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城镇居民的事实; 2、住院病历、出院证,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 3、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住院产生37810.53元的治疗费; 4、海西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为八级伤残,由此产生鉴定费1000元; 5、护理证明,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陪护,每人每天60元,共计22天; 6、电话录音,拟证实原告与A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 被告A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协作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将其医疗费支付完毕并已超付,原告与被告是同时受雇于英才公司,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围绕其辩称,当庭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A、B、C证言,拟证实原告与被告A系合作关系,而这种关系己存在多年; 2、证人A证言,拟证实在拆解广告牌时原告自行上去拆解时滑落造成右侧胫骨骨折, 被告英才公司辩称,原告民事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早上,原告A与被告B及英才公司的两位工人共同去海西州柴达木职业技术学院XX拆解英才汽修的广告牌,原告A在拆解过程中从五米高处滑落,造成右侧胫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当日送住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37810.53元,在此期间,原告收到被告A和英才公司医疗费17000元和3000元,2018年3月28日,海西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青司鉴180XXXX1200003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A为”外伤后遗留创伤性关节炎构成八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A将英才公司给付的1000元的拆解广告牌费其中的500元给付了原告B,原告A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予以了报销,故在庭审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 再查明,被告A受英才公司电话委托后,经原告同意共同从事拆解英才公司的广告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810.53元、残疾赔偿金160542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6183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260922.5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2017年4月30日早上,原告与被告A及英才公司的两位工人共同去海西州柴达木职业技术学院XX拆解英才汽修的广告牌,”,由此可以证实原告A与被告B不是雇佣关系,且被告A在接受英才公司的委托拆解广告牌时,未能提供安全措施,致使原告A在没有防范措施的情况下,从五米高处拆解广告牌时滑落造成右侧胫骨骨折,被告A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英才公司将拆解广告牌的的劳务委托给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的A,并未提供基本的安全措施,也具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A在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因操作不当滑落造成八级伤残,其自身也具有过错责任,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将依据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相应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关于医疗费17810.53元,在庭审中有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7810.53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伤残赔偿金160542元、鉴定费1000元,虽然二被告对伤残赔偿金160542元不予认可,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2640元,原告A在住院期间有医院证明需两人护理,产生护理费264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A住院22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61830元,原告A于2017年4月30日在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8年3月28日作出的伤残鉴定,原告A误工天数为10个月零27天,原告A主张每月工资按5620元计算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故参照2017年XX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其他建筑施工人员平均工资3712元为标准,其误工费为40461元(3712元×10月+3341元)予以确认, 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当庭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B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43553.53元的20%,即31711元(48711元-17000元); 二、被告海西英才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建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43553.53元的20%,即45711元(48711元-3000元), 本案诉讼费1405元,由被告A、海西英才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100元,剩余诉讼费1205元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图A 人民陪审员 李 冬 花 人民陪审员 陆 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