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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钱国明|时间:2020年08月09日|3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阳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0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其诉讼请求系要求西湖公司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损失,该损失系因西湖公司未按照其实际工资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给其造成的,应由西湖公司赔偿,二审裁定对其以上真实诉求理解错误,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A自2011年9月13日至西湖公司工作,从事技术管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5月14日,A在工作中受伤,并于同年6月28日经扬州市XX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日,A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A系西湖公司员工,2012年6月19日自动离职,A于2012年5月14日发生工伤,西湖公司为A办理工伤认定,相关部门亦出具工伤认定报告,现A要求西湖公司提供办理工伤事宜的相关资料,A自行办理伤残认定等事宜,并承诺A主张的工伤赔偿以国家工伤保险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最终的赔偿,除此之外不再向西湖公司主张增加项目和赔偿标准,A与西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5028元, 2012年9月27日,扬州市XX鉴定A致残程度为十级,扬州市邗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A自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在扬州XX公司申报交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并补缴了2012年1月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其中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申报基数为1662元,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申报基数为1794元,” 2013年6月,西湖公司从社保机构领取了A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3.6元(1714.8元×7个月),该款已由西湖公司交付于A, 2013年7月8日,A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已经仲裁处理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A诉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西湖公司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23100元,该院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关社会保险缴费标准有异议的,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劳动者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或者行政不作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而不是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西湖公司已为A办理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A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已实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基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因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而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情形,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审裁定驳回A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韩 祥 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 真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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