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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A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6月22日|1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XX公司与翁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民终300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北京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XX经五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童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加成,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兴兴,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品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耀中铝公司)、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商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上海品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上诉人江苏耀中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兴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品阅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并未收到一审法院传票、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一审法院未依法传唤上诉人,属于程序违法;2、本案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江苏耀中铝公司在一审称从收到货物就应该付款,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9月开始计算,故应依法驳回江苏耀中铝公司的诉讼请求,3、案涉三方没有形成书面的抵债协议,仅是上诉人与江苏耀中铝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另上诉人没有收到91000元,该款系支付给李XX个人,
被上诉人江苏耀中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送达,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法定时效,法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知道开始起算,我公司是在上诉人起诉我公司的诉讼时知道涉案货款,故应从该时间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同时,当事人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法院不应支持;3、上诉人与翁XX之间的支付货款,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的权利,
被上诉人翁XX辩称,翁XX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对涉案的91000元货款,翁XX已经分两次支付给上诉人公司,同意江苏耀中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江苏耀中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翁XX支付货款9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7日,江苏耀中铝公司(甲方)与翁XX(乙方)签订《汽车轮毂销售协议》,约定甲方出售给乙方共计人民币91000元的汽车轮毂及配件,乙方直接将上述货款支付给上海品阅公司,以冲抵甲方欠上海品阅公司的货款,2010年9月18日,江苏耀中铝公司将450件250箱轮毂及1箱配件发往上海,收货单位为上海品阅公司,翁XX于2010年9月20日签收了该批货物,该批货物总价值共计91000元,
一审另查,翁XX于2011年10月10日通过网银转帐70000元到第三人上海品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帐户,案外人吴玉艳于2012年3月17日向上海品阅公司支付了承兑汇票两张,其中代翁XX支付给上海品阅公司人民币18500元,综上,翁XX共支付给上海品阅公司人民币88500元,
2012年12月21日上海品阅公司作为原告以江苏耀中铝公司未给付货款146824.79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经(2013)灌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苏耀中铝公司向上海品阅公司给付货款146824.79元并承担利息,上海品阅公司对江苏耀中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2010年9月25日以价值91000元的轮毂货款冲抵债务一事不予认可,(2013)灌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江苏耀中铝公司与翁XX订立的《汽车轮毂销售协议》中约定,虽约定货款给付至上海品阅公司,且从江苏耀中铝公司提供商品发运单、发货通知单、销售结算单等证据可以看出收货人均是上海品阅公司,但翁XX认可其已收到涉案协议中的货物,并已按照协议约定将部分货款给付至上海品阅公司,根据协议的订立及履行情况,该协议的合同方应为本案的江苏耀中铝公司、翁XX,货款的给付方式应为翁XX代江苏耀中铝公司向上海品阅公司履行,系一种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债务给付方式,根据翁XX举证情况可见,翁XX已按照协议约定将91000元货款中的88500元给付至上海品阅公司,剩余的2500元翁XX辩称是上海品阅公司的让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江苏耀中铝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上海品阅公司已就江苏耀中铝公司所欠的货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要求江苏耀中铝公司向上海品阅公司给付货款,其中并未涉及对本案的91000元货款的处理,结合本案履行情况,翁XX代江苏耀中铝公司向上海品阅公司已履行的货款系88500元,余款未继续履行,作为合同相对方,江苏耀中铝公司有权要求翁XX就未履行的2500元款项向其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上海品阅公司在(2013)灌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案件中否认的91000元货款予以冲抵一事,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上海品阅公司已收到的翁XX代江苏耀中铝公司给付的88500元货款应系江苏耀中铝公司对上海品阅公司的货款给付,上海品阅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翁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上海品阅公司已通过对(2013)灌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案件的执行,将江苏耀中铝公司所欠其所有货款领取完毕,其重复收取的88500元货款应退回江苏耀中铝公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翁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耀中铝公司货款2500元;二、上海品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江苏耀中铝公司货款88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海品阅公司负担1980元,翁XX负担22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江苏耀中铝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是否依法向上诉人上海品阅公司送达传票、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3、本案三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债务抵消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江苏耀中铝公司在另案中就案涉的货款向上诉人上海品阅公司主张予以冲抵,但上海品阅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13)灌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耀中铝公司于2015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上海品阅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上海品阅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三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债务抵消关系的争议,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三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抵债协议,但三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反映出三方存在债务抵消关系,首先,案涉《汽车轮毂销售协议》中,合同双方约定货款给付至上海品阅公司;其次,案涉商品发运单、发货通知单、销售结算单中收货人均是上海品阅公司;第三,翁XX将案涉货物的货款中的88500元已给付至上海品阅公司,虽上诉人上海品阅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李XX收款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XX收取翁XX款项的事由,故上海品阅公司关于未收到翁XX给付货款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翁XX给付上海品阅公司货款,系代江苏耀中铝公司向上海品阅公司履行债务给付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海品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场
审 判 员  王抒彦
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仕玉发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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