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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A、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6月22日|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马XX与陈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23民初5133号
原告马XX,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代理人侍兴兴,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9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南路98号苍梧XX10室3楼,
负责人董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XX与被告陈XX、XX公司(下称渤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代理人侍兴兴、被告陈XX、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陈XX驾驶苏G×××××号轿车沿灌云县杨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进入大转盘,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发生刮碰,两车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7720.36元,
被告陈XX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苏G×××××号车辆是我的,事发时也是我驾驶的,该车在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已经法院判决,我承担6000多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辩称,苏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前期医疗费,我公司已按法院判决支付原告1万元,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21时许,陈XX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杨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山镇大转盘西北侧路口处进入大转盘时,与马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发生刮碰,致两车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负事故次要责任,马XX受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受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XX,2016年1月30日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综合治疗,遗留单侧面瘫,难以恢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180日,期间90日内可设护理,9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苏G×××××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关于马XX前期医疗费纠纷,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苏0723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渤海财保公司赔偿马XX医疗费1万元,判决陈XX赔偿马XX医疗费6412.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车辆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勤表、证明、民事判决书、房产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马XX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陈XX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马XX承担30%赔偿责任,因陈XX驾驶的苏G×××××号车辆在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陈XX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渤海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陈XX、马XX按责任继续承担,
原告马XX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2元、营养费3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9165.94元、误工费18331.89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31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实际需要,确定为人民币5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3203.83元,由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07843.83元,剩余5360元由陈XX承担70%即3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本案经济损失人民币107843.83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XX本案经济损失人民币375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99元,由被告陈XX负担93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931元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鲍 苏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
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53×××777
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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