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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6月22日|2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郑后登与张小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灌民初字第00780号 原告郑后登, 委托代理人李松平、侍兴兴,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东, 委托代理人马发年、孙柱芹, 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后登与被告张小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后登及其委托代理人侍兴兴,被告张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柱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后登诉称:2013年5月29日晚21时左右,原告向被告要做工工资,双方发生口角,遭被告殴打,致右颞部头皮受伤,后被送至灌云仁慈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2013年6月1日,原告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6月5日,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罚款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医疗费均被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49.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小东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资,也没有殴打致伤原告头部,原告损伤是自己酒后摔伤的,事发后也没有向被告要过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调取出警记录等证据,查明事实经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29日21时许,原告郑厚(后)登在灌云县伊山镇新民南路质监局南边因口角被被告张小东殴打,致伤头部等处, 2013年6月1日,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右颞部头皮擦挫伤,属于轻微伤, 2013年6月5日,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罚款200元, 二、原告伤后在灌云仁慈医院治疗,支付检查费、医药费共计636元,另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门诊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及鉴定费发票,3、灌云县公安局鉴定文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灌云县伊山镇郑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小东与原告郑后登因口角发生纠纷后,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因此,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等因素,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原告主张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636元、鉴定费2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624元、护理费624元、交通费15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6元,因此,被告张小东应当赔偿原告郑后登585.20元(836元×70%),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后登经济损失人民币585.20元, 二、驳回原告郑后登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战传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玲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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