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王XX与董XX、灌云县杨集镇春旭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灌杨商初字第0053号
原告王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夏加成、侍兴兴,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居民,
被告灌云县杨集镇春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灌云县杨集镇春旭村,
负责人李XX,该村支部书记,
原告王XX与被告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董XX申请,依法通知灌云县杨集镇春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春旭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要求春旭村委会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依法将春旭村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葛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日,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加成、侍兴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5年5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加成、侍兴兴,被告董XX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9日,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加成,被告董XX,春旭村委会负责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董XX因缺钱向原告借款39300元,并约定一年利息为5140元,董XX为此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董XX催要,董XX故意拖欠不还,原告要求董XX返还借款393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借款系被告春旭村委会所借,但董XX承诺由他负责归还,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春旭村委会及董XX共同返还借款24000元,并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
被告董XX辩称,钱是春旭村委会借的,我不欠原告钱,2014年2月20日,我去李XX家有事,原告要求我打欠条给他,我不打,他就不让我走,后来我就打了欠条给他,
被告春旭村委会辩称,钱确实是村委会借的,村委会同意还钱,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被告春旭村委会因缺乏资金,由时任村支书的被告董XX向原告王XX借款17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2012年1月21日,春旭村委会再次通过董XX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月息为1.8%,同时向原告返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3500元,2014年1月29日,春旭村委会又还款10000元,2014年2月20日,董XX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上述借款由其负责归还,在庭审过程中,经各方核算确认,春旭村委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王XX、董XX及李XX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原告所举的王XX身份证复印件、董XX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欠条、被告董XX所举的春旭村委会证明、2011年2月2日结算凭证复印件、2012年1月21日结算凭证复印件、2012年1月21日支出凭证复印件、2012年1月29日支款单复印件、2014年5月31日账目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董XX称其承诺负责还款的欠条是因为原告及原告妻子不让他离开李XX家,才被迫所写,并申请证人董某、王某、封某出庭作证,对此,原告否认,而证人董某、王某、封某均称对董XX打欠条一事系听说,不清楚具体过程,并且董XX所称在场人李XX当庭表示不清楚当时情况,上述证人及在场人均不能证实被告董XX主张的原告胁迫其打欠条的事实成立,被告董XX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董XX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XX与春旭村委会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春旭村委会应及时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董XX出具欠条承诺还款,自愿加入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应与春旭村委会共同向王XX承担还款责任,如董XX向王XX清偿债务,有权就其代春旭村委会清偿的金额向春旭村委会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灌云县杨集镇春旭村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二、被告董XX对被告灌云县杨集镇春旭村委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灌云县杨集镇春旭村委会、董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灌云县杨集镇春旭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德军
代理审判员 葛XX
人民陪审员 徐新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辉
履行账户
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53×××77
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就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