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6月12日|1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23刑初5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侍兴兴,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个体,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9日被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6月4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A、B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D,被告人A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9月份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A在其居住地非法制造、买卖气枪铅弹及非法买卖枪支,2017年5月16日,灌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扣押A所持有的2000余件各类疑似气枪散件及7包共计3725发疑似气枪铅弹,经鉴定:A所持有的疑似气枪散件共计2484件认定为枪支散件,7包3725发疑似铅弹均为非制式气枪弹, 2、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A通过代理商“甘爹”、“老衲”从被告人B处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2017年5月26日,灌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扣押A剩余的一发疑似气枪铅弹,经鉴定,该疑似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 3、2017年2月8日,被告人A通过代理商“鸿英社”、“老衲”从被告人B处购买了气枪铅弹1000余发,2017年6月4日,灌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扣押A剩余的352发疑似气枪铅弹,经鉴定,该疑似铅弹均为非制式气枪弹,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B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A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气枪散件中有七八百件系成某所有,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认罪, 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2.对起诉指控的枪支散件有部分系成某所有,被告人A在购买枪支散件几天后就被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3.本案铅弹与一般子弹有巨大差异,杀伤力较小,希望从轻处理;4.被告人A系坦白,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XX,请求法庭对其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A、B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认罪, 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A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A属于初犯偶犯,且平时表现良好,并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A从B处购买铅弹,收到货并没有清点多少发,有可能少;4.铅弹与一般子弹比威力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A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份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A在其居住地非法制造、买卖气枪铅弹5725发及非法买卖气枪散件2484件,其中销售给被告人A、B气枪铅弹各1000发,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份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A在其居住地非法制造、买卖气枪铅弹3725发及从成某处购买气枪散件2484件,2017年5月16日,灌云县公安局从被告人A处扣押各类疑似气枪散件2000余件及疑似气枪铅弹7包共计3725发,经鉴定:从被告人A处扣押的疑似气枪散件共计2484件均为枪支散件,7包3725发疑似铅弹均为非制式气枪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证明灌云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A住处及租赁的车库搜查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灌云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A住处及租赁的车库扣押的涉案气枪散件、铅弹、快递单等物品情况, (3)悔过书,证明:2016年9月份,其开始制造铅弹四五万发,2017年4月底,A将200余套气枪配件转让给其,还有部分从微信名“老衲”处购买, (4)证人成某证言,证明:其卖给A气枪配件有两三千件,总共7万余元,A还欠3万元没付;另外其还以每1000发铅弹160元的价格卖给A二三千发,A也卖过二三千发铅弹给其,良乡小区车库是A租的,其会放点铅弹和配件在里面,但被查扣之前,所有的气枪配件其均已打包卖给A,该车库里用铁观音茶叶盒装的铅弹是其的, (5)被告人A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9月份,其从网上买一套做铅弹的模具和铅丝,至2017年4月,其在租住的地方一共生产约5万发气枪铅弹,其从成某那里购买约1万发气枪铅弹,从A徒弟手中购买约一万三四千发,其共卖掉约6万8千多发,还剩3500多发被你们查扣,其还卖气枪各类配件八九十件,其发的大多数气枪配件都是从成某手里买的,所有的秃鹰气枪配件都是从成某那里进货的,2017年4月,A将200余套气枪配件转让给其,家中约有200套气枪配件被你们查扣了,其都是通过快递将气枪铅弹和配件寄给买家的,快递单被其扔了一部分,剩余的被你们查扣了, 2.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A通过代理商“甘爹”、“老衲”从被告人B处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2017年5月26日,灌云县公安局从被告人A处扣押疑似气枪铅弹1发、秃鹰气枪1把、打气筒、气瓶盒各1个,经鉴定,该疑似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灌云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A处扣押气枪、铅弹等物品情况,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A购买气枪铅弹与“甘爹”、“老衲”联系等情况, (3)快递单,证明卖家通过快递将涉案气枪铅弹寄送给被告人A, (4)悔过书,证明:2017年7月份,被告人A从网上购买一支秃鹰气枪和1000发铅弹, (5)被告人A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3月,其想买气枪打鸟玩,其从微信名为“甘爹”购买七八次气枪散件,其组装成一支秃鹰气枪,其还从“甘爹”处购买了1000发铅弹,就剩一颗被你们扣押了, (6)被告人A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微信群里发卖铅弹的广告,其卖给江苏的买家约有四五千发铅弹,具体买家信息在其微信里,是跟老衲等代理交易的, 3.2017年2月8日,被告人A通过代理商“鸿英社”、“老衲”从被告人B处购买了气枪铅弹1000余发,2017年6月4日,灌云县公安局从被告人A处扣押疑似气枪铅弹352发、气瓶1个、稳压阀1套、套管1个、握把2个、过桥1个、弹簧1个、瞄准镜1个、消声器1个、枪管1根、气嘴1个及枪支其他零件6个,经鉴定,该疑似铅弹均为非制式气枪弹, 另查明,被告人A向灌云县公安局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A、B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灌云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A处扣押气枪零部件、铅弹等物品情况, (2)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A购买气枪铅弹与“老衲”联系及付款等情况, (3)快递单,证明卖家通过快递将涉案气枪铅弹寄送给被告人A, (4)悔过书,证明:被告人A从网名“鸿英社”处购买气枪配件和1500发铅弹, (5)辨认笔录,证明袁某辨认被告人A情况, (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几个月前,A让其帮他到丹阳市XX取气枪铅弹,快递单上留其名字和电话,里面是铅弹,后来其将这铅弹交给了A, (7)被告人A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春天的一天,其想买气枪打鸟玩,后来其从QQ名为“鸿英社”处购买秃鹰气枪零部件,其分两购买了1500发铅弹,铅弹是寄到XX,快递上写其舅舅袁某的名字和电话,快递都是其舅舅拿的, (8)被告人A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微信群里发卖铅弹的广告,其卖给江苏的买家约有四五千发铅弹,具体买家信息在其微信里,是跟老衲等代理交易的,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 (1)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状况,均达成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灌云县公安局受案、立案侦查情况, (3)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案发及破案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A、B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A系主动投案, (5)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进行定理, (6)连公物鉴(痕)字[2017]5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连公物鉴(痕)字[2017]58号枪支散件鉴定书及资格证书,证明:从被告人A处扣押的疑似气枪散件共计2484件均为枪支散件,从三被告人处扣押的疑似铅弹均为非制式气枪弹, (7)生效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A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9日被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8)现金缴款单,证明A于2017年8月9日向灌云县公安局退赃人民币3万元, 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系坦白,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A提出“指控的气枪散件中有七八百件系成某所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气枪散件有部分系成某所有”的辩护意见,因A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在购买枪支散件几天后就被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A已实施购买枪支散件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买和卖枪支的任一行为,均构成买卖枪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A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从B处购买铅弹,收到货并没有清点多少发,有可能少”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铅弹与一般子弹有巨大差异,杀伤力较小,希望从轻处理”及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铅弹与一般子弹比威力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综合对各被告人予以量刑并选择刑罚的执行方式, 本院认为,被告人A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A、B非法买卖气枪铅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A、B犯非法买卖弹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A、B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A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7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A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上述二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A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A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现暂存于灌云县公安局扣押款专户),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灌云县公安局从被告人A、B、C处扣押的气枪、气枪散件、气枪铅弹等物品予以没收,并由灌云县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于金珍 书 记 员 钱 晨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七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