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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2、汪某等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博爱县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08月23日 | 发布者:邱利波 | 点击:101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基本案情:2016年4月,于某2驾驶载有汪某、于某1的皖L×××××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汪阁西加油站东侧100处时,与相对方赵某某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于某2驾驶载有汪某、于某1的皖L×××××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汪阁西加油站东侧100处时,与相对方赵某某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于某2、汪某、于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于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于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2在砀山县人民医院ICU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4038.4元,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脾脏破裂并腹盆腔内积液、肝脏左叶挫伤、左前肋骨折、左下肢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由于病情危重,于2016年4月14日转入徐州医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253243.02元。于某2的伤情经依法鉴定,脾脏破裂并腹、盆腔内积液;肝脏左叶挫伤;左下肢开放性骨折等,肝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障碍,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汪某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7661.11元,诊断为双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足内侧挫裂伤。于2016年4月14日转入徐州医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184786.53元。汪某的伤情经依法鉴定,左膝、踝关节活动障碍,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于某1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632.3元,经诊断为肱骨髁部粉碎性骨折等。于2016年4月14日转入徐州医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48564.25元。2017年1月10日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施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2天,扣除医保支付医疗费1909.61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右肱骨髁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三原告多年来一直在江苏省苏州市居住生活、工作、学习,其损失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事故给原告家庭带来沉痛的打击,并造成其家庭经济陷入困境,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认定被告至少承担40%的赔偿数额。另外原告诉求的损失不包括三人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对于三人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保留诉权。因赵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的损失应由其他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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