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克钧|时间:2018年06月26日|8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姜某诉被告辽宁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芷菁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晓露、XX钧,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德栋、李鹤然,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我是被告某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13日,被告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给我投保了人身意外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2月19日。2014年11月30日13时许,我在被告某公司工作时被机床压伤左手,即入鞍山市第三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中、环、小指全断裂伤,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完成理赔手续,保险理赔金全部被被告某公司领取。被告某公司不是保险理赔的受益人,无权领取保险理赔金,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在理赔过程中没有对我进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将我的保险理赔金交给被告某公司,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该笔保险理赔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保险理赔金12474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对保险理赔金12474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首先,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原告就赔偿事宜签订了就医保证书一份,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该协议就医疗费垫付及赔偿进行约定,原告同意由我公司代办保险理赔事宜。根据保证书第4条的约定,伤者收益=医疗赔偿收入+工伤赔偿收入-所有公司垫付花费,目前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的条件尚未达成,应当待我公司与原告就赔偿事宜纠纷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经最终结算再向原告进行赔偿。其次,我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就医保证书只是暂时性的失去申领本案诉争保险理赔金的权利,但是并没有永久丧失,在我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后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没有受到损失,我公司也没有获益,不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辩称:首先,我方不应该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我方已经支付了保险理赔款,没有获得不当得利,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其次,我方不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民法通则87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依照该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不是有无过错。本次纠纷中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我方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我方在理赔款支付过程中没有过错,更不存在私自与另一被告完成理赔手续的情况,原告的工作单位作为投保人带着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办理理赔,公司面见原告本人核实事故经过,带领原告本人进行评残,最后将理赔款支付原告名下,理赔过程无过错,而反观原告将身份证原件交于他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就医保证书,多次与我方人员接触的过程中,从来没有提及过前诉情况,正是原告的放任,才导致原告没有收到理赔款。原告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是被告某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13日,被告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平安附加残疾保障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6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赔付标准八级20%,受益人为法定。2014年11月30日13时许,原告姜某在被告某公司工作时被机床压伤左手,原告受伤后入鞍山市第三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中、环、小指全断裂伤,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就医保证书,约定员工负伤后应将本人身份证交给公司财务。原告将身份证交于被告某公司后,被告某公司以原告名义办理了邮政储蓄存折(账户602××44)。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姜某住院津贴4740元、意外残疾赔偿金120000元、意外医疗费28211.07元,并将上述理赔款汇入原告名下账户中。2015年4月20日及2015年8月27日,被告某公司分别从上述账户中取出32900元和120050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姜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保险理赔金12474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姜某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保险理赔申请书、账户交易明细、存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某公司以原告名义办理存折,并通过存折领取了原告的人身保险赔偿金,被告某公司取得该赔偿金没有合法依据,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赔偿金12474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金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赔偿金产生了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名下存折内支付了赔偿款,且在支付赔偿款过程中不存在过失,已全面适当地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双方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辽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姜某不当利益款124740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要求被告辽宁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姜某要求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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