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结果: 一、 准予原告李阳被告杨月离婚; 二、 婚生女李星星由被告杨月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阳负担,按照35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并于每年5月21日前给付完毕当年抚养费。 原告李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月损害赔偿10,000元、经济帮助10,000元。 《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了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的义务,第1090条规定了离婚时,夫或妻一方可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经济帮助(此条是民法典新增规定)。实质上,第1090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是对第1059条规定的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延续。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扶养费,这本身对于保障夫妻之间的正常生活,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在婚姻关系终结后,法律又明确规定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这系将道德上的义务上升为法律上的义务,从而更好的保护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情况的一方的权益。 本案中,法院亦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杨月产后患病、久治不愈,综合考虑李阳的实际情况及给付能力等因素,酌定李阳适当给予杨月经济帮助10,000元。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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