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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及离婚经济补偿

作者:黄蓉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66次举报


案情简介
原告李阳与被告杨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8年1月29日在某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19年5月30日生育女儿李星星。产后杨月身体受损,于2019年6月1日至6月5日在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9年6月10日至6月16日在某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行“肛瘘切除挂线术”、于2020年6月29日至7月11日在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行“会阴肛门成形术”,至今身体尚未痊愈。2019年12月26日23时李阳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对杨月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李阳于2020年4月28日收到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作出的家庭暴力告诫书。另查明,李阳在杨月住院期间未陪同,未支付相关费用。
2020年12月,李阳以杨月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星星由李阳抚养,杨月支付抚养费。庭审中,杨月答辩称:因生产原因造成身体现患××病,急需继续治疗,请求李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万元。




案例结果


法院判决结果:

一、 准予原告李阳被告杨月离婚;

二、 婚生女李星星由被告杨月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阳负担,按照35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并于每年5月21日前给付完毕当年抚养费。 

原告李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月损害赔偿10,000元、经济帮助10,000元。



分析解答


《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了夫妻之间的相互的义务,第1090条规定了离婚时,夫或妻一方可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经济帮助(此条是民法典新增规定)。实质上,第1090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是对第1059条规定的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延续。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扶养费,这本身对于保障夫妻之间的正常生活,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在婚姻关系终结后,法律又明确规定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这系将道德上的义务上升为法律上的义务,从而更好的保护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情况的一方的权益。

本案中,法院亦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杨月产后患病、久治不愈,综合考虑李阳的实际情况及给付能力等因素,酌定李阳适当给予杨月经济帮助10,000元。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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