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丽与陆杰于2017年登记结婚,2019年11月1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陆杰将其所有的婚前购买的位于南方公园小区602号房屋约定归倪丽所有,并于一个月内办理手续。陆杰至今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故请求判令陆杰配合倪丽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倪丽个人所有。被告陆杰辩称:该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自己在赠与为他人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法院判决结果:由被告陆杰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在30天内协助原告倪丽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即过户手续)。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方签署离婚协议后,又不履行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一方依据的理由是:①《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②《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一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可视为赠与,在过户之前都可以撤销赠与。
最高法民一庭的法官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本案中,倪丽与陆杰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陆杰将其婚前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倪丽名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