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留置送达的效力问题,涉及的法律不多。
(一)银行或其他组织留置送达没有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79条仅规定了法院可以留置送达,并没有规定银行或其他组织可以留置送达,故即使送达公证无任何瑕疵,也不能一定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
债权人往往错误地认为,只要办理了送达公证,就能起到中断时效的作用,但是如果因送达的时间、地点、接受人有误,其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均规定送达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送达人只有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和方式,真正完成了“签收或盖章”的送达,送达才符合法律规定;反之,如果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送达,则是送达无效或送达违法。
(二)这里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按照诉讼时效中断的定义,“必须债务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才中断”。
1、即使送达公证无任何瑕疵,也不能保证一定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
原告留置送达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法院可以留置送达。首先,《履行责任通知》的送达人是申请人,而不是公证处送达;其次,公证处仅是对申请人的送达行为进行现场证据保全,是记录申请人送达的现场情况。因此,送达的地点、时间、送达给何人接收都由申请人决定,并由申请人承担送达错误的责任。
目前我国法律对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之间的留置送达并没有具体规定,为此留置送达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
2、公证处因不是强制机关,不能采用强制措施,对实际接收人的真实身份,甚至连法人的法定地址一般不予核实准确。目前法律赋予公证处的职权不足以使公证员能够准确无误地核实接收人的相关情况。
3、所送达材料应该给保证人本人,保证人是法人的应当送达给其法定代表人,送达给其他人不能起到送达的效力。公证处没有核实认定接收人准确的身份,就不能保证所办理的送达公证在法律上会起到申请人所期待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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