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联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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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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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张联平律师|时间:2017年03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7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民终字第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四川壹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鲜怀文,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代理人张联平,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王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小红,女,汉族。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壹森公司”)、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东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壹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怀文和张联平、上诉人大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壹森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有:永隆阳光水岸2#楼《单项工程操作层民工工资结算报审记录》复印件2份,这两份证据是壹森公司承建班组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找到的,证明外墙抹灰是经大东公司罗德勋签字同意支付民工工资每平方米29元,同时证明上诉人对抹灰等都是做的12800元,线条是4442.08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上诉人大东公司质证认为,民工工资结算报审记录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方如何结算民工工资与我方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对方的观点,第二份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可以看出对方要求的每平方米29元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壹森公司出示的两份民工工资结算报审记录复印件,没有出示原件,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大东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张发军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邓守奇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外墙保温工程的结算计要中的线条抹灰4442米,每米补偿15元(含人工、吊篮、利润)。上诉人壹森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每米补助15元我方不认可。本院认为,大东公司出示《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3日大东公司与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未能实施。同年7月10日,大东公司的工作人员罗德勋以大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壹森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将”阳光水岸2#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壹森公司施工,并在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办理了专业分包工程备案登记证,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壹森公司于同年7月20日任命鲜怀文为阳光水岸2#楼”外墙保温工程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进行了验收。之后,壹森公司代表鲜怀文、舒展与大东公司代表邓守奇、张发军、杨飞对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计要》,该《结算计要》载明的结算内容共计7项,双方对其中1至6项的工程款未提出异议。因该《结算计要》第7项内容为”线条抹灰重新计算(核查是否在总面积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确认第7项线条抹灰(线条抹灰4442米24元/米=106608元、加上吊兰、利润4442米5元=22210元)为128818元并无不当。对此,双方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外墙保温工程款(结算计要1–7项)应为930709元是正确的。扣除大东公司已向壹森公司支付的663200元,下欠工程款267509.90元,应由大东公司向壹森公司支付。原审判决大东公司向壹森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是正确的。因大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壹森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对壹森公司要求大东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但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大东公司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下欠工程款的利息。上诉人大东公司称其没有与上诉人壹森公司签订合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据此认为被上诉人主体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大东公司单方在双方的结算计要第七条中添加”线条4442米人工费10元/米+吊兰、利润等5元/m=444215=66630”的内容,上诉人壹森公司不予认可,大东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线条抹灰工程款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外墙保温工程系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合同中及在结算计要中并未载明壹森公司施工中产生的租赁费由大东公司承担的内容,《承诺书》仅仅是上诉人壹森公司在承租绵阳德信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吊兰时,由上诉人大东公为其作出的承诺担保,上诉人壹森公司据此主张由上诉人大东公司向其承担支付租赁费及其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四川壹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67509元,并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5元,由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62.00元,由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开新

代理审判员  袁 峻

代理审判员  姜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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