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拟货币的概念与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虚拟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在进行虚拟货币的概念界定前,先看一下电子货币和数字货币的概念。
电子货币是通过电子化方式支付的货币,是指用一定金额的现金或存款从发行者处兑换并获得代表相同金额的数据或者通过银行及第三方推出的快捷支付服务,通过使用某些电子化途径将银行中的余额转移,从而能够进行交易。严格意义是消费者向电子货币的发行者使用银行的网络银行服务进行储值和快捷支付,通过媒介(二维码或硬件设备),以电子形式使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货币。
而数字货币可以认为是一种基于节点网络和数字加密算法的虚拟货币,数字货币的核心特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由于来自于某些开放的算法,数字货币没有发行主体,因此没有任何人或机构能够控制它的发行;二是由于算法解的数量确定,所以数字货币的总量规定,这从根本上消除了虚拟货币滥伐导致通货通膨的可能;三是由于交易过程需要网络中的各个节点的认可,因此数字货币的交易过程足够安全。比特币(BTC)、莱特货币(LTC)是数字货币。而我国不认可比特币,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网络上的虚拟货币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游戏币。在单机游戏时代,主角靠打倒敌人、进赌馆赢钱等方式积累货币,用这些购买草药和装备,但只能在自己的游戏机里使用。那时,玩家之间没有“市场”。自从互联网建立起门户和社区、实现游戏联网以来,虚拟货币便有了“金融市场”,玩家之间可以交易游戏币。第二类是门户网站或者即时通讯工具服务商发行的专用货币,用于购买本网站内的服务。使用最广泛的属于腾讯公司的Q币,可用来购买会员资格等增值服务。
了解了虚拟货币的概念以及与电子货币、数字货币的区分,本文探讨电子交易平台下虚拟货币运行中的刑事风险。
二、我国境内虚拟货币使用环境及其监管规定
虚拟货币主要是大型网络企业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使用,因虚拟货币的便捷性、无触摸性等特点,虚拟货币运行中极易涉嫌犯罪,虚拟货币的运行只有得到监管部门允许才合法。
对于虚拟货币的使用,我国采用非常谨慎的态度。接连下发的文件,更表示出国家禁止以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为名义实施的集资、传销、诈骗行为。
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七部委2017年9月4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2017年9月13日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等所谓“虚拟货币”风险的提示》等规定可知,对于虚拟货币我国禁止下列行为:
1、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
2、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
3、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
4、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实际上,北京、上海、深圳、重庆等地多部门联合发文严打虚拟货币交易行为。2019年12月27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中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保监局、北京证监局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虚拟货币”交易活动的风险提示》,部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面向境内居民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通过数字货币抵押推出零息借贷、双币理财等项目,涉嫌非法金融活动。11月15日,在上海互金整治办的牵头下,上海市金融稳定联席办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联合印发《关于开展虚拟货币交易场所排摸整治的通知》,开展对辖内虚拟货币交易所排摸政治。12月18日,根据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召开虚拟货币非法活动专项政治会议的通知》,深圳各区整治办对辖内涉嫌从事虚拟货币非法活动的企业进行初步摸排核查,发现8家企业涉嫌从事虚拟货币非法活动。
三、虚拟货币管理中涉嫌的刑事犯罪
以虚拟货币为名的融资活动,可能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公司、股权、企业债券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非法集资的准备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基础性罪名,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加重罪名。本文分析虚拟货币为名融资活动的常见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集资诈骗罪。另外,由于我国目前缺乏对虚拟货币为名的融资活动,所以,暂时不涉嫌非法经营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四个条件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因此,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四个特征。
行为人以研发新币种为名,吸引投资人金融交易,在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或者变相吸收资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首先,以虚拟货币为名的融资活动具有非法性。金融业务资质需要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部门分别颁发。在我国需要审批的金融拍照主要包括银行、保险、信托、券商、金融租赁、期货、基金、基金子公司、基金销售、第三方支付拍照、小额贷款、典当12种。如行为人在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以各种名义吸收投资,不具有非法性。其次,以虚拟货币为名的融资活动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社会性特征。最后,以虚拟货币为名的融资活动往往具有通过高息利诱发展客户和成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对于是否构成传销活动罪可以从4个方面分析,一是有没有真实的商品,二是参加者的获利是否来源于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三是获利了多少是否与发展人员数量的多少有关,四是有没有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行为。
在虚拟货币的管理中,行为人以“金币”“积分”与“比特币”类比,诱导客户投资,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一,此类行为中没有真实的商品。比特币需要付出人类劳动的“挖矿”才能产生,比特币通过特殊的数字计算产生,需要按照一定的算法经过大量的数字运算获得,总量恒定,随着时间推移计算难度会越来越大,人类付出的“挖矿”成本越来越高。而传销组织中的“金币”“积分”等在固定的时间内不断被系统自动制造出来,不需要会员付出成本,故,不能被称为商品。
第二,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投资者的获利来源于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获利的多少与发展人员数量的多少有关。投资者注册一个平台或网络账号成为会员之后发展其他人员注册,从而形成自己的下级,在下级成员注册后上级会员则能够从下级注册会员的投资款中收取一定的“金币”。
第三,具有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行为。此类行为中,存在“推荐佣金”“管理佣金”“交易佣金”等奖励方式,故属于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的行为。
(三)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规定:“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虚拟货币管理中,如果行为人创建虚假的虚拟货币发行,借助比特币的名声、价值宣传,操纵虚拟货币价格,只有购买产品成为会员才能投资虚拟货币,虚拟货币交易出去就能提现,以此欺骗老会员将点击广告所获得的积分投资虚拟货币或者招揽新客户购买产品,点击广告赚取积分后投资虚拟货币,而后行为人不断通过骗局不再支付客户的投资,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涉嫌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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