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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上海xxx有限公司新XX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年05月19日 | 发布者:杨亦兵 | 点击:103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新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新XX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新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新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主要负责人: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新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XX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李XX因与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新XX分公司”)、被上诉人秦X、被上诉人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XX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徐XX,上诉人上海xx新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秦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第四项,改判上海xx新XX分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48,698.28元、质保金的逾期违约金1,692.94元,判令上海xx新XX分公司和被上诉人秦X共同向李XX给付保证金的逾期违约金29,096.5元(全部逾期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LPR3.85%的1.5倍暂算至2020年12月15日),合计79,487.72元;2.判令xx房地产公司对工程款、质保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及司法解释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而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无论涉案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上海xx新XX分公司均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已认定上海xx新XX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等款项,但认为合同无效则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xx房地产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与上海xx新XX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反而自认其工程款尚未付清,故xx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李XX承担付款责任。

上海xx新XX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秦X辩称,上诉人李XX主张上海xx新XX分公司和秦X共同给付履约保证金的逾期违约金29,096.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海xx新XX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XX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所有款项均由被上诉人秦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就该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类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案件,应当作为本案的参考,一审未说明理由,同案不同判。二、一审认定上海xx新XX分公司与秦X之间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三、一审认定上海xx新XX分公司与秦X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不当,二者之间应属挂靠关系;四、一审突破合同相对性不当,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秦X,而不是李XX。李XX与秦X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履约保证金也按其指定打入秦X个人账户,之前近百万款项也都由秦X个人支付,李XX明知秦X挂靠上海xx新XX分公司,要求上海xx新XX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五、上海xx新XX分公司向秦X指定的王x账户支付了5,150,000元,该项目的劳务费本已超付。秦X存在诈骗行为,公安机关已经立案。

李XX辩称,对上海xx新XX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认可,xx房地产公司与上海xx新XX分公司签订合同,秦X仅是上海xx新XX分公司受托人,也是办理上海xx新XX分公司与李XX合同的全面代理执行人,李XX与秦X之间关于合同的履行,受益人也是上海xx新XX分公司,故在上海xx新XX分公司与秦X之间授权不明的情况下,是由上海xx新XX分公司与秦X共同承担责任,不应当区分对待。

秦X辩称,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主张全部费用应当由秦X负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XX并未主张秦X给付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向原告给付消防建设安装工程款439,700元,逾期违约金48,698.28元(全部逾期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9年1年14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按2020年11月20日LPR3.85%的1.5倍年利率5.775%计息),两项合计488,398.28元;2.被告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74,400元及逾期违约金1,692.94元(全部逾期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20年5月1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按2020年11月20日LPR3.85%的1.5倍年利率5.775%计息),两项合计76,092.94元;3.判令被告XX公司对上述第1、2项给付内容与被告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向原告承担共同给付连带责任;4.被告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和被告秦X共同向原告给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和逾期违约金29,096.5元(5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为2,768.83元,自2018年9月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8年9月3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按2020年11月20日LPR3.85%的1.5倍年利率5.775%计息),两项合计229,09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被告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两份《时代广场A座消防工程(地下部分)施工合同》和《时代广场A座消防工程(地下部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承接XX公司的时代广场A座消防工程(地上部分、地下部分)。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结算等相关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与秦X签订了上海XX公司新XX分公司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同意由秦X负责消防工程的具体实施,由秦X对消防工程项目的经济责任进行内部承包。该合同第一条内部承包原则1.1规定:甲方、乙方一致确认,本合同所约定的经济责任内部承包,不影响甲方作为本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主体,享有合同权利并对发包方承担合同义务。1.2规定: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代表,负责处理与合同履行相关的事务。1.3规定:甲方、乙方一致同意按照本协议约定方式对本消防工程进行最终的经济核算,经核算工程价款收入扣除各类成本费用后如有盈余的,则盈余部分归乙方;如有亏损的,则乙方应对甲方进行弥补。第二条《施工合同》履行相关费用的承担2.3.3规定:鉴于乙方按照本协议实施本消防工程的经济责任承包并全面负责本消防工程的施工管理,甲方向乙方发放的薪酬统一作为本工程的人工费用在经济核算时全额计入成本费用。2.4.1规定:在本消防工程实际已收取的工程款在支出相关费用有余额的情况,乙方为组织实施本消防工程施工所发生的零星费用可向甲方申请报销,报销时需提供符合甲方之总公司财务管理要求的名目及票据,报销额度不得超过甲方核定范围。2016年8月19日,被告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X给被告秦X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秦X以上海XX公司新XX分公司的名义“全权管理、经营、负责昌吉市XX公司时代广场的消防、排烟等工程的管理、经营等。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工程项目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后秦X以上海XX公司新XX分公司时代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李XX签订了《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同时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及消防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安全协议。合同对李XX承包劳务的范围及劳务费的核算标准等做了明确约定。2016年8月22日,原告李XX向秦X指定的账户内转入了2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秦X向原告李XX出具了收条。2018年8月2日,被告秦X向原告出具了退款承诺,承诺于2018年9月3日前退还李XX保证金250,000元。同日,又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结算承诺,承诺工程款于决算完成45天内支付完毕。2018年11月30日,被告秦X向原告出具了决算单,明确李XX针对时代广场A座消防工程已完成核算,工程款合计1,488,000元,已支付973,900元,扣除5%维修金74,400元,剩余工程款439,700元。同日,秦X向李XX出具了欠条,注明时代广场项目欠李XX工程款439,700元,并承诺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2月4日前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另查明,2019年4月12日被告秦X通过王X的网银账户向李XX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元,用于退还工程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与被告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签订两份《时代广场A座消防工程(地上部分)施工合同》和《时代广场A座消防工程(地下部分)施工合同》,被告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取得了时代广场A座消防工程的承包权。被告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被告秦X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并向被告秦X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秦X以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的名义“全权管理、经营、负责昌吉市XX公司时代广场的消防、排烟等工程的管理、经营等。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工程项目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根据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与秦X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给秦X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与秦X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消防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劳务承包合同的义务,被告秦X在2018年8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款结算承诺中明确“本人与李XX签署的施工合同,已经施工完毕,剩余工程款,于本人决算完成后45天内支付完毕……”。同年11月30日,被告秦X给原告出具了决算单,明确了李XX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同日,秦X向原告李XX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439,700元的欠条,并承诺此款于2019年2月4日前支付。根据原告与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时代广场项目部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2年,原告与被告秦X已于2018年11月30日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质保期限已届满,扣除的质保金应予返还。因被告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与秦X之间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应对秦X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被告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39,700元及质保金74,400元。因原告与被告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与被告秦X共同承担退还2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秦X认可其收取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且本人也同意向原告退还,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及被告秦X共同给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上海XX公司新XX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X劳务费439,700元;二、被告上海XX公司新XX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XX质保金74,400元;三、被告上海XX公司新XX分公司与被告秦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李XX、上诉人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被上诉人秦X、被上诉人XX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海XX公司新XX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李XX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应否支持;3.昌吉市XX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XX作为无施工资质自然人承包涉案工程劳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

一、关于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向秦X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现授权委托上海XX公司新XX分公司秦X,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管理、经营、负责昌吉市XX公司时代广场的消防、排烟等工程的管理、经营等。授权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工程项目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上海XX公司新XX分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姜X的私章,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虽对该授权委托书不认可,但其认可曾经向秦X出具过类似内容的授权委托书,故由此可以认定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向秦X委托授权的事实存在。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又辩称该授权委托书仅针对与XX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且以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名义与李XX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的“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XX分公司时代广场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是秦X私刻的。经审查,授权委托书未明确委托权限和使用范围,对于李XX来说具有对秦X系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合法受托人的信赖,且无证据证明李XX对秦X私刻时代广场项目章知情,不能够否定其对秦X系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的有权代理行为的信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有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秦X以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名义与李XX签署的涉案承包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应当承担向李XX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二、关于李XX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将消防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涉案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建筑施工行为的特殊性,对于李XX实际支出的施工费用应当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处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折价补偿时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合同无效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本案中,一审判决支持李XX主张的劳务费及保证金系对其实际施工进行折价补偿,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和质保金的违约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XX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李XX认为XX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上海石化新XX分公司与李XX签订《消防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仅将其承包的涉案消防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李XX组织施工,李XX不能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李XX主张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X和上诉人上海XX公司新XX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9元(李XX预交1,788元,上海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XX分公司预交10,941元),由李XX负担1,788元,上海xx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新XX分公司负担10,9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胡婧

审 判 员 马少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蔡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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