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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XX公司与景德镇市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晓红|时间:2020年07月04日|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昌XX公司与景德镇市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南昌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XX(原景德镇市XX),住所地:景德镇市河西XX(XX,
法定代表人:A,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XX公司(以下简称赣商公司)与被告景德镇市XX(以下简称景德镇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景民二初字第6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的景德镇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散,2010年9月3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书处理景德镇XX公司解散善后事宜,协议书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投资款XXX元,并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违约金按未支付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给原告,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后尚有余款70000元一直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70000元,以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景民二初字第6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共同设立的景德镇XX公司判决予以解散,2、201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XXX元,至今尚欠70000元未支付,如被告未按约付款,按照未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50000元,现仅归还80000元,尚有70000元未返还,该笔欠款应当与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70000元相抵销,
被告为支持证据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以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2、清算凭证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70000元,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显示,借条的出具人为A,并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借款150000系转至景德镇市XX公司,还款80000元也是由景德镇市XX公司予以归还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8月28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景德镇XX与原告赣商公司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作出(2009)景民二初字第6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设立的景德镇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散,2010年9月3日,双方签订清算协议,协议约定:1、景德镇市XX公司建设工程项目2号楼、3号楼、亲老楼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景德镇市XX公司及其所有项目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如有原告原因产生的景德镇市XX公司除上述工程项目以外的债务,由原告承担,2、被告支付给原告投资款XXX元,除已支付100000元,尚需付XXX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如逾期未付,则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签订协议后一周内,原告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清算诉讼,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景德镇XX尚有70000元未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未付金额7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市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昌XX公司投资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景德镇市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昌XX公司违约金(以未付金额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算违约金),A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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