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莎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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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一案不起诉、不留案底

发布者:李莎莎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31日 5018人看过 举报

2022-10-31

律师观点分析

承办律师:浙江合创(余姚)律师事务所 李莎莎律师

案情简介:

当事人方某某,男,1999年出生,大学本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某公安局刑事立案。

2022年5月,方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某市某街道行驶至四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以27KM/h的行驶速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该路口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经鉴定,被害人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能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续协商中,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已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款项,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辩护意见: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本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公函、委托书等材料,申请查阅了卷宗材料,仔细研究证据材料,向承办检察官申请查看当时案发现场的多角度监控视频,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恳请考虑不予起诉的辩护意见。理由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不足以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是同等责任,故认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忽略了关键情节:被害人的头盔佩戴不规范——未扣好搭扣

这是直接导致被害人头部未受到安全头盔保护、头部着地、颅脑损伤致死的主要原因,也是加重被害人责任的理由,以此减轻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原本认定系主要责任,在此基础上予以减轻责任至同等责任。

根据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方某某负主要责任,魏某负次要责任,依据是被害人超速行驶。

被害人骑行照片里虽然显示被害人头“带头盔”的,但本起事故碰撞轻微的,被害人事先并没有把头盔扣好搭扣,才导致其身体随电瓶车侧翻瞬间,头盔脱落,头部着地,造成颅脑损伤致抢救无效死亡。

辩护人申请查看现场录像,目的在于确认、核实以下情况,排除头盔系其他原因脱落的:1.头盔没有破损;2.头盔脱落的细节;3.两车没有发生激烈的碰撞。

理由:辩护人从车辆与电瓶车刮擦情况来看,是比较轻微的。两车接触点在肇事车辆右侧后轮上仅仅擦起点轻微油漆,车辆外观没有任何变形;被害人尸检检验中四肢未见明显外伤痕迹、未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可见并非是激烈撞击,被害人死亡原因就是头着地造成的。

正确佩戴安全头盔对驾乘人员的头部具有很好的防护作用,确保驾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摔倒或被撞击时,避免或减轻头部的伤害。

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公安部交管局部署“一盔一带”安全守护行动,文件提到,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死亡事故中,约80%为颅脑损伤致死。有关研究表明正确佩戴安全头盔能够将交通事故死亡风险降低60-70%。本案事故中“被害人未正确佩戴头盔”的因素有必要体现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辩护人认为不能忽略。

《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搭载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那么如何正确佩戴口盔?

其中最重要的是:“戴头盔”要扣好带

“带头盔”≠“戴头盔”。

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忽略了关键情节:被害人右手可见第2-4掌骨中段以远缺失,系陈旧性损伤。这个情况,一般是不建议骑电瓶车的。

辩护人请教了手外科医生,什么是第2-4掌骨中段以远缺失?

被害人右手掌只剩下大拇指与小手指头,中间三指从掌骨中段就缺失了,没有了。

被害人骑的电动自行车是大型的、比较重的,按被害人的右手情况,一般推着此电动自行车也是不好控制的、包括转向,更何况在时速27KM/h的情况下,要紧急制动(刹车),是非常困难的。

虽然,关于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的制动、转向的技术状况进行检验鉴定结论:各制动装置及连接情况正常;施外力于制动操控装置反应灵敏,制动效能明显、有力。但是受害的右手情况无法操作“完全的刹车”,也无“敏捷”、“灵活”地转向。

电动车的刹车手柄用左手控制后轮,用右手控制前轮。在行驶速度较快,需要紧急制动的情况下右刹效果比左刹好,整辆车的作用力都会集中在前轮,这有点类似于突然障碍物而停止的情况

综上,被害人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右手中间三指从掌骨中段缺失,如此重要的两个因素均未在事故责任认定中提及,对责任认定划分存疑,同时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问题,请求贵院予以充分考虑。

二、假使以上辩护意见不被贵院采纳,辩护人恳请贵院考虑对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决定不起诉。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事故发生后,方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于事故现场等待警方处理,有主动投案行为,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二、被害人魏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犯罪嫌疑人方某某的刑事责任。

根据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方某某负主要责任,魏某负次要责任,依据是被害人超速行速。方某某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2KM/h,被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27 KM/h。电瓶车车速比机动车快。

三、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头盔佩戴不规范,是直接导致被害人颅脑损伤致死的主要原因,可以适当减轻犯罪嫌疑人方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仅仅从车辆与电瓶车刮擦情况来看,是比较轻微的,并非是激烈撞击,但致一人死亡的后果是令人唏嘘的。被害人骑行照片里虽然显示被害人头戴头盔的,但事故现场头盔地上的,可以查看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事先并没有把头盔未扣好搭扣,导致其身体随电瓶车侧翻时,头盔脱落,头部着地,造成颅脑损伤致抢救无效死亡。

四、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及其家属事后积极地、尽最大能力地安抚被害人家属,配合处理死者后事,积极筹措资金,尽自己最大能力、最大限度赔偿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方某某不追究刑事责任。

五、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承诺书》,某市公安局建议司法机关对本案依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办理。

六、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方某某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无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无任何前科劣迹,案发当时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

案发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在看到有人已经报警和拨打120,所以我就先给帮对方做心肺复苏的人帮忙 ,看到对方的电动自行车压到了对方的腿,把电动自行车抬起来,移到路边。”后又报了警。

虽未保护事故现场,幸亏本案事故事实清楚,解释一下,当时案发时,“因为当时我蒙了” 犯罪嫌疑人方某某完全没有想到在第一次刹车停车下车后进行做标记或者拍照固定。

“我驾车沿某市舜水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阳明西路路口的时候 ,我听到我车后面传来撞击声,我马上通过右后视镜查看情况,我发现我车右后方的地面上倒了一辆电动自行车,我便马上踩刹车停车,然后现场查看情况,我看对方还有呼吸,当时正好快晚高峰了,我怕会造成交通阻塞,所以先驾车在事发路口掉头后回到事故点”。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

根据犯罪嫌疑人方某某涉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主观恶性、认罪悔罪表现,和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的情况,请贵院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

案件结果:

2022年10月,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律师建议:

基于本案,吸取教训,供有幸阅读此文的朋友借鉴:发生交通事故后,莫慌张,要冷静。

第一步,及时停刹自己的车辆,保持车辆原状。这里仅限于城市道路中,不要与本案中方某某一样去考虑:上下班高峰期,车辆行人多,碰撞后,等知晓时已经往前开了一段,(此时应该就停下)又觉得这样停下来影响交通,想把车停好,又往前开,又没地方可以停,过了道路中间的栏杆,再掉头回到碰撞位置的后面。这严格上来说是“没有保护好现场”。

第二步,拿着后背箱里的“警示三角架”放到倒地人(被害人)车流方向5-8米左右,为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防止“二次事故”。

第三步,关心、观察、询问被害人受伤情况,但不要移动倒地不起的伤者;并且迅速拿出手机拍照,固定好现场证据。同一张照片中包含伤者位置+车辆位置+分道线标志参照。实在没有条件取全景,可分多张拍摄。

第四步,及时打120、110电话,等待警方处理。

祝所有见过的与没见过的朋友,一切顺遂。

  李莎莎律师,浙江合创(余姚)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执业15年,主攻刑事辩护,擅长诈骗、经济犯罪、职务侵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合创(余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公司犯罪
浙江合创(余姚)律师事务所
1330220********76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