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莎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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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判缓

发布者:李莎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737人看过 举报

2020-08-07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

诉讼代表人段某某,汉族,系被告单位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单位某某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汉族,系被告单位某某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莎莎,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四部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某某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单位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三万元至六万元;对被告单位某某配件有限公司判处罚金九万元至十九万元;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单位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段某某、被告单位某某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沈某某、马某某及辩护人李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在经营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期间,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浙江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案发时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制造并向余姚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印有“”注册商标的电线共计8010米,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937.4元。

2019年5月,被告人沈某某在经营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期间,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上述相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浙江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案发时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制造并向余姚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印有上述相同注册商标的电线共计14500米,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250元。

2019年6月,被告人沈某某在经营某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期间,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上述相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浙江某某线缆有限公司(案发时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制造并向宁波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印有上述相同注册商标的电线共计103000米,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9044元。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8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余姚市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某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马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浙江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人民币7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某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泗门分局移送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公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入库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公司登记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协议、组织结构图、工资单、和解协议书、转账记录、收条、抓获证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施某、奕卫某、李军、符某、房某、周某、朱某、李某、王某1、王某2、丁某证言,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某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沈某某、马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某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某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某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马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某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沈某某、马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某某配件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

罪,判处罚金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已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莎莎律师,浙江合创(余姚)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执业15年,主攻刑事辩护,擅长诈骗、经济犯罪、职务侵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合创(余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公司犯罪
浙江合创(余姚)律师事务所
1330220********76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