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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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莎莎,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8)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某,被告人石某、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莎莎、何柯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在余姚市某工厂内,在工作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石某、田某某分别持小木凳、藤椅铁架子对被害人周某头部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周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头部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田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石某被江苏省句容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材料、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汪某、余某1、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余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讯问录音录像光盘、辨认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田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田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在工作中琐事引发纠纷,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两辩护人就上述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两辩护人要求分别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莎莎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