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莎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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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房"之房屋所有权应如何归属

发布者:李莎莎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207人看过 举报

2015-11-05

案件描述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原告:李父

被告:李子

【基本案情】

原告李父系被告李子之父。2003年12月20日,原告就购买某市一处房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系父子关系,甲方李父购买一套坐落于某处的房屋,共计面积116平方米。因甲方李父年龄原因贷款困难故购房合同乙方处填写甲方之子李子的名字,并以李子的名义贷款。该房屋以李子名义办理的贷款一次性交首付款十四万及该房屋有关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李父支付。房屋交付后,该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李父,李父是该房屋唯一的实际权利人和使用人。乙方李子对上述情况无异议。同月27日,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讼争房屋,总房款421151元,原告交纳首付款131151元,以被告名义办理个人公积金(组合)贷款2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2月6日至2034年2月5日。被告每月正常还贷后,原告将相关款项给付被告。截止2008年4月30日,原告已将贷款全部了还清。2008年5月15日讼争房屋取得产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遭被告拒绝。原告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属实,首付款确系原告支付,贷款亦由原告实际偿还。但该房屋系原告自愿以被告名义购买,被告为原告独子,原告百年后,该房屋属遗产,为了避免过户费用及遗产税,不同意过户。另,原告李父于2007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至今未婚。被告李子于2005年5月6日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

【本案焦点】

1.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名购房协议是否具备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的效力。

2.在原告自愿借用他人名义购房的情况下,其是否能够请求其享有所购房屋的所有权。

【律师分析】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归属,本案中已查明讼争房屋首付款是由原告支付,贷款亦由原告实际偿还。在购买讼争房屋前,就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被告之间亦有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讼争房屋购买后,亦同原告出资将房屋贷款完全清偿。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不持异议。被告仅以其系原告独子,为避免过户费用及原告百年之后其继承讼争房产纳税款为由拒绝将所有权确认原告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

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以被告李子名义购买的某市某地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李父所有。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原告:李父

被告:李子

【基本案情】

原告李父系被告李子之父。2003年12月20日,原告就购买某市一处房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系父子关系,甲方李父购买一套坐落于某处的房屋,共计面积116平方米。因甲方李父年龄原因贷款困难故购房合同乙方处填写甲方之子李子的名字,并以李子的名义贷款。该房屋以李子名义办理的贷款一次性交首付款十四万及该房屋有关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李父支付。房屋交付后,该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李父,李父是该房屋唯一的实际权利人和使用人。乙方李子对上述情况无异议。同月27日,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讼争房屋,总房款421151元,原告交纳首付款131151元,以被告名义办理个人公积金(组合)贷款2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2月6日至2034年2月5日。被告每月正常还贷后,原告将相关款项给付被告。截止2008年4月30日,原告已将贷款全部了还清。2008年5月15日讼争房屋取得产权证,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诉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遭被告拒绝。原告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属实,首付款确系原告支付,贷款亦由原告实际偿还。但该房屋系原告自愿以被告名义购买,被告为原告独子,原告百年后,该房屋属遗产,为了避免过户费用及遗产税,不同意过户。另,原告李父于2007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至今未婚。被告李子于2005年5月6日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

【本案焦点】

1.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名购房协议是否具备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的效力。

2.在原告自愿借用他人名义购房的情况下,其是否能够请求其享有所购房屋的所有权。

【律师分析】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归属,本案中已查明讼争房屋首付款是由原告支付,贷款亦由原告实际偿还。在购买讼争房屋前,就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被告之间亦有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讼争房屋购买后,亦同原告出资将房屋贷款完全清偿。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不持异议。被告仅以其系原告独子,为避免过户费用及原告百年之后其继承讼争房产纳税款为由拒绝将所有权确认原告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

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以被告李子名义购买的某市某地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李父所有。

  李莎莎律师,浙江合创(余姚)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执业15年,主攻刑事辩护,擅长诈骗、经济犯罪、职务侵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合创(余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公司犯罪
浙江合创(余姚)律师事务所
1330220********76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