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莎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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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危险驾驶罪

发布者:李莎莎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2540人看过 举报

2015-11-05

案件描述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月10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廖××酒后驾驶浙BZ××S号小型轿车,在本市丈庭镇鱼溪村与墙体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廖××随即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救治,其他车上乘客报警,后交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廖××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廖××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8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人口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协议书、证明、“查获经过”,证人顾××、陆××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月10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廖××酒后驾驶浙BZ××S号小型轿车,在本市丈庭镇鱼溪村与墙体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廖××随即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救治,其他车上乘客报警,后交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廖××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廖××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8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人口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协议书、证明、“查获经过”,证人顾××、陆××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莎莎律师,浙江合创(余姚)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执业15年,主攻刑事辩护,擅长诈骗、经济犯罪、职务侵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合创(余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公司犯罪
浙江合创(余姚)律师事务所
1330220********76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公司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