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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辞退子公司高管,能否分得母公司股权激励一杯羹?

发布者:沈哲律师|时间:2021年03月22日|分类:经济仲裁 |887人看过

来源:网络

关键词:股票期权、激励对象的认定、高管被辞退   

 

    2010年7月至2015年7月,李某在华测公司子公司任项目经理职务,后于2015年11月被子公司辞退。2017年,母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回购母公司2011年实施股权激励授予给李某的股票。

 

一、案件概述

 

    2017年,华测公司将其子公司原职工李某(曾任子公司高管)诉至法庭,要求以李某行权价回购李某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行权华测公司股票40000股,李某在母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期间,任其投资75%的子公司的业务经理。华测公司认为,李某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其签订《股权激励协议》,李某获取的股权利益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华测公司以行权价回购李某持有的股票。 



二、焦点问题

 

1、李某作为子公司高管能否作为母公司股权激励对象?

2、母公司是否有权因子公司高管被辞退而回购高管已行权的股票期权?

 


三、法律观点

 

1、李某作为子公司高管能否作为母公司股权激励对象?      

    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修正)》第八条规定,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该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子公司的员工能否成为股权激励的对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为适应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薪酬制度改革,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现对企业员工(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第一条规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员工股票期权(以下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

    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对控股企业员工实施股权激励,并不禁止。就本案,李某作为子公司的高管根据母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有获得母公司授予股权激励的资格。

 

2、母公司是否有权因子公司高管被辞退而回购高管已行权的股票期权? 

    法院认为:2011年12月,华测公司出台《对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业务)人员的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在华测公司两次所确定的首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中,李某均被作为经理、中层管理人员列入,且股权激励考核办法、激励计划修订稿及调整前后的激励名单均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公示。华测公司在对其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进行股票期权激励所制定的办法中,对股票期权激励对象的确定及激励对象行权均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李某虽然不是华测公司工作人员,但其身份是其下属公司业务经理,如果华测公司不是根据其激励办法将下属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列为激励对象,不可能将李某列入激励对象名单、并予以公告、登记并让其行权。因此,华测公司称李某并非其公司员工,未与其签订《股权激励协议》,其获取利益属于不当得利,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四、律师观点

 

     法院在认定公司员工是否作为股权激励对象时,通常以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相关规定及股权激励程序是否合法等作为审判基础,只要员工被认定为股权激励对象,且在行权期限内已经正常行权,则享有合法权利,与员工是否被辞退、离职无关。公司激励对象可以为控股子公司员工;在处理激励对象登记错误的认定问题时,应当以客观的登记外观为主要的判断依据,适当兼顾当事人是否具有对象认识错误的主观疏忽可能性,同时以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断。



五、友情提示

 

公司在做股权激励计划时,对股权激励行权情形做明确规定,防患于未然;同时需公平合理,方能达到激励与约束双重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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