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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辞而别带走公司信息,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发布者:李可人律师|时间:2022年04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455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袁某、缪某等四人入职原告处,签订了《竞业禁止及商业保密协议》,从事营销岗位工作。 某公司为袁某四人提供了工作手机号及绑定手机号的工作微信,且明确在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客户信息系公司商业秘密,离职须将工作微信、手机卡等一同交回公司,其中还对袁某的工作微信确定存在原始好友599人。此外,为了对公司客户进行管理与保密,该公司要求四人微信添加的客户每日经过初步筛选后存入公司EC管理系统。

2021年4月,该四人通过微信告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在未办理交接等手续情况自行离职,并带走工作微信,且将工作微信解绑成个人手机号。2021年4月,该四人通过微信告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在未办理交接等手续情况自行离职,并带走工作微信,且将工作微信解绑成个人手机号。


法院认为:


作为微信好友的公司客户,是具有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该类信息仅限于单位客服职员和下载保存后单位少数权限人知晓,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工作微信长期为员工所控制与使用,微信上保存的客户对于使用员工而言,不具有保密措施设定条件,但不能基于这一客观限制条件就一概否认公司对客户信息的保密性鉴于用人单位在该四人入职时,已经签订了相应保密协议,且由公司对工作微信中客户即微信好友定期下载、录入至EC管理系统进行保存,证明公司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而具有保密性

综上,袁某四人属于对公司商业秘密之客户信息的侵权。另外,后成立的某职称公司不存在指使安排该四人的此前行为,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某职称公司使用了该四人非法获取的客户信息,故对原告要求某职称公司承担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

客户信息的保护,一直以来是司法实践上的难点,如今网络发达的社会,部分公司的业务拓展需要大量网络社交媒介来进行,由于社交媒介的及时性和复杂性,更大的增加了商业秘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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