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会出现若干难以处理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首先,从程序上来讲,它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确定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再次,关于清算责任问题,本文主要是从清算主体、清算程序、清算责任的性质和构成、清算责任的例外等方面作了理论联系实际的论述。
关键词: 主体资格 民事责任承担 清算
目前,有关企业法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屡见不鲜,学者及各地法官对此的理解有所不同。笔者结合诉讼实践和有关公司法律,对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产生的一系列诉讼问题加以阐述,旨在理顺思路,学以致用。
一、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是:其一,企业法人经营资格被强行剥夺,从而丧失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最终导致企业法人消灭。其二,企业法人只能进行清算活动,即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但是该企业法人并没有立即消灭,只有等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才归于消灭。
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40条、46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46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二、 诉讼主体问题。
企业法人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或其他原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其行政职权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其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已成立清算组)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从程序上,它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还有三种形式可以选择:
1、 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自行组织清算,债权人以企业清算组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定;
2、 凡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负责清算的,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和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定;
3、 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能组织而不组织清算的,或者因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债权人(原告)单独以该法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定。
三、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1、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其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已成立清算组)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实体上,它仍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2、 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参加诉讼的,如其不存在投资不足或非法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情形,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则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清算责任。
3、 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参加诉讼的,如其存在投资不足或非法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违法情形,开办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对投资不足或企业设立后抽逃资金的行为承担责任。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企业开办、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由谁承担的批复》、法复(1994)4号文第二、第三条和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五条规定,责任方式有注册资金的全部清偿责任,有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也有对善意债权人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4、 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未实际投入自有资金,但由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自行筹集注册资金,挂靠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只要其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相符,筹集的注册资金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设立的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对上述登记设立中存在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应由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视情节予以处罚。
另外,如非上所述,因此产生两种法律后果:A. 其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相符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B. 该企业未投入资金,或投资未达到规定数额,或不具备法人设立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四、 清算责任问题。
1、清算主体。企业法人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没有清理债权债务的,可以清算主体作为诉讼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规定,清算主体归纳如下:A 国有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上级主管部门;B 集体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开办单位;C 联营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各联营投资主体,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母公司;D 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全体股东;E 股份有限公司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其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或董事会;F 独资企业终止后,清算主体为唯一投资人。
2、清算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其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规定,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法定解散范畴,首先应当予以解散,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泛指开办单位、股东、有关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其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所得的公司所有财产用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清算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制作清算报告,并报送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需要强调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因分利不匀等其他人为因素,导致公司趋于解散,个别股东请求予以清算不成,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受理。这一举措,是鉴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由股东契约自治和公司章程规定,隶属于《公司法》的私法调整范畴,上述纠纷未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国家一般不主动实行干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循《公司法》基本原则,重视和尊重公司的高度自主权,只有在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面临受损时才可适时地、适当地介入公司内部运作,而不能因个别公司、个别股东的要求而随意或强制地进行清算,否则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经济生活的有序,使司法调整陷入被动。
3、清算责任的性质和构成。所谓清算责任,即在企业终止后由清算主体依据《公司法》、《民法通则》以及《企业法》,在限定期限内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的法律责任。当清算主体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长时间内不履行清算义务,或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客观上致使企业财产流失、贬值,或私分企业财产,造成善意第三人的债权因此无法全部实现的,清算主体应当对此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清算主体不尽清算之责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其法律性质应为侵权责任,因此,在其构成要件上,不仅需要有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而且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必须存在严格的因果关系。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鉴于公司法有限责任原则以及上述责任的基本构成,应当归结为对因清算主体消极行为(不作为)造成债权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债权人首先要证明其在债权行使过程中适时、无过错,并且同时需要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构成以及对应的因果关系。人民法院在具体认定中,应当严格遵循上述原则,切忌将清算责任扩大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4、清算责任的例外。有关清算责任的具体含义和主要类别,笔者已经在上文“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一节中重点阐述。在此,主要针对清算主体可能承担的清偿责任作一说明。在特定的法律事实发生时,清算主体也不排除对企业债务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即,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或在清算终结后,任何民事权利主体(包括清算主体)一旦向工商行政部门允诺承接所有债权债务,原企业的民事责任自然因此归属于其。
五、几点思考与建议
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地位的确定问题,我们已经有了明确的认识,笔者通过对该问题相关法律的学习和理解,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组是该公司的唯一合法代理人
法律的终极目标是公平、公正,要实现公平、公正这一目标,首先要有程序上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上的公正,因此,程序公正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公司的解散程序中,清算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程序,完成该程序的机构是清算组织,各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均必须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利益。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当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作为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首先应当查明清算组是否依法成立,是否以清算组为代理人的进行诉讼,决定是否立案。如果不是以清算组为代理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当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公司时,被告仍应以清算组为代理人参加应诉,如果没有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应以职权责令被告成立清算组,否则人民法院有权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其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开办者、股东为规避债务,长期不依法清算,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时,该公司的投资者、开办者、股东应承担侵权责任。
往往公司经营不善后,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年检,工商部门以该企业法人两年不年检为由吊销其营业执照,该企业的开办者或股东没有及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使清算人的债权难以实现,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由于企业法人的开办者或股东由于违反了“依法清算”这一法定义务直接给债权人造成了实际损害,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1)股东或开办者有违法行为(不作为的方式);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7之规定;(2)有损害事实;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3)企业法人的开办者、股东主观上有过错;(4)开办者、股东的违法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认定股东或开办者对债权人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例如,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虚假验资者虽然与被验资的企业法人的债权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由于其虚假验资行为,在被验资单位无法清偿债务时对债权人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企业法人的开办者、股东为了规避债务,长期不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自身有过错,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尽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开办者、股东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由于该开办者、股东不履行法定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在找不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经营者或财产时,应当先行对债权人的债权给予补偿,然后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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