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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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新型毒品“冰红茶”(γ-羟基丁酸)被判贩卖毒品罪

发布者:张海啸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4日 13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6年11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1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于2013年11月10日被假释,2014年10月18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海啸,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435号起诉书、温龙检六部刑变诉[2020]18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X及助理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海啸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至7月间,王某联系张XX购买两瓶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冰红茶饮料,后张XX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楼××楼下两次分别将一瓶约为500ml的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冰红茶饮料交付给王某,款项均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19年8月16日,黄某向张XX求购一瓶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冰红茶饮料,款项人民币1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后张XX在温州市永中街道天中路将一瓶约为500ml的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冰红茶饮料交付给黄某;2019年6月3日,胡某向张XX上家张某微信转账600元要求购买半瓶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冰红茶饮料,后张XX将半瓶约250ml的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冰红茶饮料送至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双岙村交付给胡某。

被告人张XX于2019年8月18日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乐康住宅区被抓获,经现场勘验,查获其在逃跑途中丢弃的疑似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冰红茶塑料瓶一瓶、透明塑料瓶一瓶。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疑似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冰红茶饮料重量共为281.75克,均检出γ-羟丁酸成分,含量为6.6mg/100ml。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系累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张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X贩卖新型毒品,饮料中毒品含量低,社会危害性较小,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张XX贩卖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冰红茶饮料共获利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人王某、黄某、胡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勘验笔录,搜查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微信账号信息截图,支付宝账户信息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扣押毒品称量取样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记录查询,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办理胡某吸毒案的说明,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多次贩卖含有毒品γ-羟丁酸的饮料,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XX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XX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含有毒品γ-羟丁酸的饮料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潘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陈XX

张海啸,男,温州市龙湾区人,法学本科学士学位,2012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现为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龙湾区人民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6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