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补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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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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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要约就要履行‘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192人看过


有要约就要履行

(以下用的化名)

案情简介: 1985年韩某在某水利水电工程局工作。双方于1996年1月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7月14日,工程局因经营困难,决定裁减韩某所在的部门。工程局给了韩某两个选择,第一是到局里的另一个部门,第二是与工程局解除劳动合同,工程局将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韩某经济补偿金。韩某选择了第二种,随即工程局向韩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水电工程局《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及其附件》第四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00年8月14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于2000年8月20日至8月25日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双方因经济补偿金问题产生分歧。韩某认为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及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中所写条款,支付1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程局认为通知局中所写《实施办法及附件》第四章第二十一条第九款的内容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引用此条款是工作失误,仅同意支付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表示可按企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发经济补偿金,韩某领取了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后,又再次与工程局交涉,要求补付)个月经济补偿金)468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340元。工程局不同意韩某的要求,韩某诉至仲裁委。 仲裁结果:仲裁委裁决支付韩某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评析:工程局在协商与韩某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要依《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与韩某解除劳动合同,这实际上是对韩某解除劳动合同发出的一种要约,韩某同意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解除劳动合同,是对工程局这种要约的一种承诺,韩某在做出承诺后,工程局应依照要约的约定,支付韩某经济补偿金,而这时工程局变卦,只同意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有关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不同的,前者有最多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封顶限制,而后者没有封顶,工程局在韩某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提出双方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只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一种背信弃义的行为,它违反在订立合同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的基本要求。所以,应当裁决工程局败诉,支付韩某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工程局没有按照承诺全额支付韩某经济补偿金,所以依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外,还应支付相当于该部分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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