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借款为共同债务,债权人应符合善意前提
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主张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须符合善意债权人前提。
案情简介:2011年,吴某与妻子陆某诉讼离婚。2012年,王某以吴某出具的35万元借条起诉吴某、陆某连带偿还。陆某提出前述离婚判决中认定吴某与案外人有婚外情的“案外人”即王某,本案诉讼中王某联系方式,即前述案中“案外人”联系方式。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提,是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债权的保护,而本案王某确认的手机号与法院另案判决中提及的案外人手机号一致,且根据证人陈述以及派出所出具的信息单,可认定王某即前案判决中的案外人,故其并非上述司法解释中所指善意债权人。②此外,本案款项发生时,王某亦自认陆某并不在场,借条系倒签,故陆某对此款项发生并不知情,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吴某和陆某家庭共同生活。判决驳回王某诉请。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提,是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债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