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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状‘

发布者:董补民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5日|分类:交通事故 |393人看过


交通事故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曲某,男,汉族,村民,生于1983年6月7日,系被害人曲某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杨某,女,汉族,村民,生于1961年8月20日。系被害人曲某之妻。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曲某,女,汉族,村民,生于1990年6月20。系被害人曲双安之女。

刑事被告人附带民事被告郭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3月25日。系陕C5576D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

民事被告郭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3日。系被告人郭某之父。

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址双石铺镇柏家坪。

负责人姚某,任公司经理。

诉讼请求: 一、被告人郭某犯有交通肇事罪,望依法予以判决。

二、判令民事被告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人身死亡的损失共计50136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某父子按照其应负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事实、理由:一、2017年8月01日04时45分许,郭某驾驶其父的陕C5576D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凤县双石铺镇沿车站路往凤县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车站路华源龙庭售楼部门前路段与对面来车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路右外曲双安拉行的人力板车(载蔬菜)发生相撞,造成曲某经县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从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凤公交认字(2017)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郭某驾车......与相对方向路右外曲某拉行的人力板车(载蔬菜)发生相撞。而在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部分认定:曲双安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从而在主文部分认定:曲双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与事故原因及责任承担相互矛盾。既然曲某在相对方向路右外行走,完全符合交通规章规定,曲某不但是路右行走,而且是外侧,怎么就违反了交通法规?还要承担次要责任呢?

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是一种证据表现形式,因其事实认定和责任承担相互矛盾,人民法院应予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曲双安无事故责任。

三、从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7)第650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从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52.38mg/100ml,而该检验报告省略了何时采集血样?何时进行送检的核心事实?事故发生在2017年8月1日4时45分许,当时郭海东弃车逃离现场,血样采集约在8月1日9时以后,离案发已经过去5小时以上,其采集及检验报告根本不能反映案发时的郭某乙醇含量。对郭某还应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

四、郭某所驾车辆属于被告郭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五、由于被告人郭某的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曲某死亡的严重后果。造成的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8440元*18年=511920元;2,丧葬费:56896/2=2844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568元*20年/3人=57120元;4,误工费156元*7天*3人=3273元;5,交通费:600元;共计损失:601361元,减去被告预付10万元,被告还应赔偿50136元。

综上,特具状贵院,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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